立法院刻正推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法,其中對於法人是否應取消罰金刑,僅保留行政罰鍰一事,司法院、法務部見解不一。司法院認為,不宜單獨在「食安法」取消罰金刑,但法務部認為行政罰鍰才能收到速效。造成這個爭議的最主要原因,是「一事不二罰」原則。就此,法務部次長蔡碧玉舉大統長基為例,衛生福利部當初曾重罰18.5億元,後來法院判併科罰金3800萬元,大統因而提起訴願,最後撤銷掉18.5億元的行政罰鍰。為了讓社會能接受快又重的處罰,行政院版草案認為必須取消罰金刑。司法院刑事廳長蔡彩貞則認為,目前有十幾種罰金刑與行政罰鍰併行的狀況,若只在「食安法」取消罰金刑,恐怕會產生「破窗效應」,其他法律也會跟進,紛紛取消罰金刑。
法務部與司法院對於罰金刑取消與否的爭議,有其意義。『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大法官釋字第503號、第604號均有所釋示。一般來說,如果是「行政罰與行政罰之競合」問題,大法官採取「從一重處罰」的立場,行政罰法第24條亦有明文。
惟針對「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則並非從一重處斷。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明文採取「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然而,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往往較行政罰為重,因此在本質上,仍不失「為從一重處斷」,況且刑罰之確定,有更為嚴格之程序保障,因此刑罰較為慎重,以較為慎重之決定優先,論理上亦屬合宜。當行為人是自然人時,由於刑法得處自由刑及生命刑,這個問題較不重要,因為制度設計上,行政罰與刑罰可分別採取不同類型的處罰;惟當行為人是法人時,在行政刑法上得單獨處罰罰金刑,行政罰上亦得單獨處罰罰鍰,此時若此行政罰重於刑罰,將發生刑罰無實益之情形。
事實上,對於行政罰之不服,除得提起訴願外,尚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就行政罰而言,若行為人不服處分,仍有受司法救濟之機會。是故,如果「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其目的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受司法救濟之權利,則當行為人仍有受行政訴訟救濟之權時,此一目的已可實現。是以若現行法制欲堅持「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恐怕仍須採「質之分別說」,認行政罰與刑罰本質不同。然而,質之分別說,已經漸不為我國採行,代之而起者為「量之分別說」,認為行政罰與刑罰之不同,主要在於量之不同,刑罰較行政罰為嚴苛。
是故,本次食安法的修正,其實已經涉及了根本性的爭議。若法務部與司法院對於是否取消罰金刑意見不同,則兩機關至少必須設法解決一個問題:「當行政罰重於刑罰時,是否仍刑罰優先」?或者說,兩機關應思考,是否在「刑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亦應適用「從一重處斷原則」。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法務部與司法院對於罰金刑取消與否的爭議,有其意義。『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指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大法官釋字第503號、第604號均有所釋示。一般來說,如果是「行政罰與行政罰之競合」問題,大法官採取「從一重處罰」的立場,行政罰法第24條亦有明文。
惟針對「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則並非從一重處斷。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明文採取「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然而,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往往較行政罰為重,因此在本質上,仍不失「為從一重處斷」,況且刑罰之確定,有更為嚴格之程序保障,因此刑罰較為慎重,以較為慎重之決定優先,論理上亦屬合宜。當行為人是自然人時,由於刑法得處自由刑及生命刑,這個問題較不重要,因為制度設計上,行政罰與刑罰可分別採取不同類型的處罰;惟當行為人是法人時,在行政刑法上得單獨處罰罰金刑,行政罰上亦得單獨處罰罰鍰,此時若此行政罰重於刑罰,將發生刑罰無實益之情形。
事實上,對於行政罰之不服,除得提起訴願外,尚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就行政罰而言,若行為人不服處分,仍有受司法救濟之機會。是故,如果「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其目的是為了保障當事人受司法救濟之權利,則當行為人仍有受行政訴訟救濟之權時,此一目的已可實現。是以若現行法制欲堅持「刑罰優先於行政罰原則」,恐怕仍須採「質之分別說」,認行政罰與刑罰本質不同。然而,質之分別說,已經漸不為我國採行,代之而起者為「量之分別說」,認為行政罰與刑罰之不同,主要在於量之不同,刑罰較行政罰為嚴苛。
是故,本次食安法的修正,其實已經涉及了根本性的爭議。若法務部與司法院對於是否取消罰金刑意見不同,則兩機關至少必須設法解決一個問題:「當行政罰重於刑罰時,是否仍刑罰優先」?或者說,兩機關應思考,是否在「刑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亦應適用「從一重處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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