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發生粉塵爆炸,導致近500人受傷。事件至今,許多傷患仍在救治中,社會各界均置主要心力於傷患的救治與集氣上,關心如何追究責任、避免類似案件再發生。不過對於誰該負責,輿論與法律的看法卻有著落差,頗值得深思。

從刑事法律來看,八仙樂園事件所追究的是過失傷害、致死、致重傷等責任。所謂「過失」,依刑法第14條規定,分為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與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再進一步的說,過失責任與注意義務或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有關係。因此,只要涉及八仙事件的當事人,原本具有某種的注意義務或作為義務,卻疏忽沒有盡到義務,就會有過失。目前輿論追究八仙樂園的業主、活動主辦者的責任,就是本於業主、活動主辦者有注意義務,要維護參與活動者的安全,卻疏忽大意,因此認為有「過失」。

然而,輿論只談到有過失就要負責,其實忽略了一個問題,那就是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否則我們很難要求行為人負起刑事責任。在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也採這種見解。簡單的說,一個人有過失,和要不要負刑事責任,並不能劃上等號。

可是,因果關係的認定,必須謹慎,如果太寬了,會使得不該負責任的人被處罰。目前在認定因果關係時,以「條件說」為基礎,只要「若無此原因,即無此結果」,就有因果關係,這會讓因果關係的認定變得很寬,例如:甲殺了乙,如果沒有甲的媽媽丙生出甲,甲就不會殺人,乙就不會死,於是,丙和乙的死亡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的認定如果真的這樣寬的話,要負刑事責任的人就會很可觀。所以,在認定因果關係時,往往會加上第二個標準來限縮範圍,例如:相當因果關係說、客觀歸責等。

正因為因果關係的範圍很重要,在八仙樂園事件中,如何究責,就應該特別謹慎。

如果依條件說,誰該為八仙事件負責呢?政府、主辦單位、協辦單位、場地提供單位、彩粉製造商及運輸商、彩粉原料生產商、種玉米的農夫、香菸製造商、主持人、打火機製造商、賣打火機的店家、宣傳活動的媒體、救災不力的公務員、醫生、護士…….只要跟被害人受傷有關係的人都必須負責。要負刑責的人範圍拉到這麼大,真的適當嗎?

那麼八仙樂園事件,誰該負刑責呢?應該要限縮到與事件發生有直接或相當關連性的人身上才合理,不宜太寬。塵爆,點火的人該負責、噴塵的人該負責、主辦的人該負責,協辦的人要負責,至於其他人,可能過寬了。

最令人痛心的是,該負責的人不必負責或被輕輕放過。如果社會或司法的正義觀變成如此,不會是件好事。及至今日,忽聞法院對於假扣押,作出准許扣押八仙樂園負責人財產卻不准許扣押活動負責人財產的情事。如果只是因為八仙樂園比較有錢,活動負責人比較沒有錢,而不准許扣押應負主要責任的活動負責人的財產,這樣的司法,反而讓人感到痛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