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素聞有當選人於起訴審判當選無效訴訟程序進行中辭職參與補選,致同選區最高票落選人無法遞補之情形,爰有立委提案修正選罷法,明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遭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院訴訟審理中辭職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草案第27條),或修正提案,其缺額應由同選區之最高票落選人遞補(草案第74條)。上述修正草案是否合理,值得討論。

按現行選罷法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涉賄選經法院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後即喪失當選資格,其缺額依選罷法第74條,由同選區次高票候選人(最高票落選人)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查其立法理由有二,「以鼓勵其他候選人勇於檢舉賄選」、「因涉及賄選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恐影響清白參選人之權益」,而以「判決確定時點」作為遞補的前提,則係考量無罪推定原則及法律安定性。修正草案擬將遞補的時間往前推,「當選人於法院當選無效之訴訟審理中辭職之時點」即適用遞補。

然而,立委所提修正草案似乎忽略了幾個問題:1、辭職與否是當事人的權利,辭職理由不一定是因為當選無效之訴,也許是生病等個人因素,則辭職與本條之立法目有何關係,2、判決未確定前即進行遞補,若法院判決結果有利於當選人,誰才是真正的當選人?要不要給予補償?有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3、落選人權益保護大於民意?當選舉的結果係受到不法因素的干擾時,落選人的民意代表性也應該重新接受挑戰,而非直接遞補,4、假設落選人也涉及賄選於法院訴訟審理中,其權益值得保護嗎?

當然,維持選舉制度的公平性是選舉制度最重要的一環,因此,修正草案第27條明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遭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院訴訟審理中辭職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以避免當選人恣意辭職有參與補選,尚屬合理。

綜上,草案只需增訂「當選人於法院當選無效之訴訟審理中辭職不得登記為該次補選候選人」規定,當選人就不會在訴訟繫屬中辭職參選,即可解決策略性辭職參選的漏洞,至於違反當選人推派其同流合污者繼續參加補選,基於民主政治原則、人民作主,交由選民自行決定。遞補制度仍應維持現行規定,落選人沒有遞補的急迫性,在當選無效確定判決後再行遞補。

【本文刊登於2016.06.25中央日報網路報智庫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