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八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可以免徵使用牌照稅,但「每人以一輛為限」。此外,「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亦可享受免稅,但規定「每戶以一輛為限」。後者的用意乃是為擴大照顧身心障礙者的範圍,殘障者自己雖然無法取得駕駛執照,但只要照顧他的家人或親屬,在同一戶籍下,即同樣可以適用免稅。蘇部長的夫人座車可以掛領殘障車牌免稅,就是因為此項減免規定所致。換言之,只要是「實際」用以照顧身心障礙者所需的車輛,即可適用免稅,車主或駕駛人不一定須為身心障礙者本人。
其實,這項對殘障同胞的免稅優惠乃源自民國八十四年修法時所增訂。當時的條文是,「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可免徵使用牌照稅。隨後,在民國八十七年又進一步將其修改成「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從此一沿革,很清楚地看出,原先立法以「車」為重的精神,迄後已轉為以「人」為重的立法目的。是故,不但不再對車輛加裝「固定特殊設備」作要求,更將「人」的身分,從「身心障礙者」擴大到包含「照顧者」或「扶養者」。這也反映出與任何租稅減免相同的屬性與特色,亦即一旦減免成立,緊接著便是逐漸地放寬標準與擴大範圍。
對於殘障者的照顧乃政府本應擔負的責任,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定有明文,「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其中並未明確提及任何有關租稅的優惠。但根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基此,上述使用牌照稅之免徵,從身心障礙者擴大適用至其照顧者,似乎與政府落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的規定,頗為契合與一致。若殘障者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特予以租稅之優惠。
但是,政府預算資源有限,用免稅作為社會福利措施的工具,應該審慎評估利弊,防止浪費與無效率的情事發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雖要求免稅及於扶養者,但也同時規定政府減免稅捐,不僅應考量障礙等級,還要參酌殘障者之家庭經濟狀況。以此衡諸現行牌照稅法之規定,顯然在稅制公平的標準上,與身心障礙保護法的立法意旨,仍然有段差距。目前的免稅,沒有車輛類型、規格、價格等的限制;也沒有對殘障者或其扶養者經濟能力或條件的規範。有駕駛執照的殘障者,只要車籍與戶籍相符;無駕駛執照的殘障者,只要車主與殘障者設籍同一戶號且具親屬關係,即可取得免稅。無怪乎蘇部長夫人事件發生後,連「殘障聯盟」團體皆表示該項免稅為財富「逆分配」,只圖利有錢的殘障者,甚不公平。
為防堵殘障人士申請免稅成為逃漏稅的管道,財政部長林全已下令各稅捐單位,列冊彙集殘障車牌的車主,並建檔嚴格查核。但我們認為,問題的癥結既然是在於制度的缺失,則財政部便應該著手修改稅法,才是正辦。修法的重點有二:
一、專供照顧身心障礙者的車輛,應比照其他公共安全使用、教育文化宣傳或電信郵件運送之車輛,規定須有「特殊標幟」,以資區別。
二、訂定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適用免稅的「排富條款」或採用「定額免稅」,以減輕租稅利益分配的不公。
若能如此,殘障者福利的照顧才能落實,稅制漏洞的缺失才能改正,而憲法保障弱勢的意旨亦才能得以遂行。
(本文刊登於工商時報93.04.25社論)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