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長何志欽日前接受媒體專訪,首度針對外資課徵最低稅負的爭議問題,作出明確的說明,確定將以解釋令為外資課稅解套,且行政院亦已經同意財政部對此問題所採的處理原則。未來將根據「實質受益人」來區別外資的課稅範圍,外資總機構以自有資金來台投資股票,若在台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投資收益要併入在台分支機構的所得課徵百分之十最低稅負;但外資若屬代客操作或以受託人身分來台投資者,則投資收益可不必課徵最低稅負。我們一直呼籲政府應以恪守法制與專業的精神來處理外資課稅問題,更堅決反對政府以行政命令便宜行事,順應外資的需求。然而我們的提醒似乎並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據悉相關文書作業已在進行中,無奈之餘,我們只能再次提出強烈的質疑,希望財政部懸崖勒馬。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很清楚,只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才可以免徵最低稅負,因此,外資在台只要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其投資股票收益即要適用最低稅負課稅。我國營業事業所得稅採「屬人兼屬地」課稅原則,營業事業之總機構,只要有我國之來源所得,即須依法繳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乃為整體所得稅法制之一部分,自亦應遵守此一基本精神。在如此明確的法律規範下,財政部欲為外資課徵最低稅負尋求解套,只有三種可能,其一,將外資在台投資收益解釋為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二,將外資在台投資收益解釋為非證券交易所得;其三,將外資在台投資帳戶解釋為非分支機構。這三種作法中,硬要把外資在台投資收益視為非我國來源所得,法律上的解釋空間很小,因而財政部乃將矛頭轉向另外二種可能,此亦即何部長日前對外說明的解釋令內涵。惟行政命令不得逾越母法之立法意旨乃是最基本的法理,我們要對財政部此項草率的決定,提出四個疑問。
第一問,何部長說外資總機構如果是以代客操作或信託方式來台投資,其賺取的是「手續費」與「管理費」,非證券交易所得,故無須納入最低稅負。此為課稅之基本原理,且亦為現行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所規定,信託基金之「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稅。換言之,外資總機構代操或受託的在台投資,本就非證交所得的課稅對象。法律規定如此清楚,何須財政部特別為外資課稅事,畫蛇添足,再作解釋。
第二問,不論無最低稅負制的實施,外資總機構皆無須擔心,其代操或受託買賣股票的證交所得被課稅,惟其所收取的「手續費」與「管理費」卻應依法納稅。不知在沒有最低稅負制時,外資的這二項收益有否被混計入證交所得中而享受免稅?如果財政部的解釋令只是為了糾正此一錯誤,則應追究的是相關人員的失職,以行政命令來解決此事,根本是牛頭不對馬嘴。
第三問,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條文中的「其」字指的即是境外總機構而言,可見分支機構乃為總機構的一部分,課稅上並沒有獨立人格,一切所得皆須以總機構名義合併課稅。除非外資機構在台沒有符合須依法納稅的所得,否則不論其以何種名義,法律上只有外資總機構一個納稅主體。財政部的解釋令如果違背此一法律原則,即有逾越母法之嫌,應當自始失效。
第四問,所得稅法第十條清楚規定,固定營業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如此,對營業代理人之條件亦有明文規範。外資機構只要在台設有分支機構依法即為有固定場所,即使只是依一「帳戶」進行投資,亦不符合免除最低稅負的資格。至於有無營業代理人,則應以是否「經常」代理外資機構採購、訂約、儲存、交貨或接受訂貨等情況而定。或許財政部在此上面可找出將外資「帳戶」解釋為非營業代理人的空間,但無論如何亦不能睜眼說瞎話的強行硬拗。
其實,我們深切了解何部長承擔外資課稅問題的壓力,從而乃建議財政部以「修法」作為不得已的最後防線。未料財政部仍然決定採「莫須有」的解釋令,試圖兼顧財政部的「裡子」與行政院的「面子」。或許這就是何部長甫上任即強調妥協與次佳的真義,但問題是為什麼要以犧牲法律的尊嚴為代價?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5年8月14日工商時報社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