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國務機要費報銷案引發一連串政治風暴,從陳瑞仁檢察官起訴扁嫂,陳水扁總統強勢護衛辯駁,到綠營立委準備釋憲以及高檢署著手調查與約談馬英九市長特別費使用有無違法等,事件的發展琳瑯滿目,令人眼花撩亂,一時之間似乎尚難平息。陳總統在向人民報告國務機要費使用情形時,不但抱怨機要費的編列科目令人「霧煞煞」,且還一再強調總統沒有首長特別費,刻意將總統機要費與首長特別費分割,進而更語出驚人表示「總統比鄉長不如」的遺憾。其實,由於機要費或特別費的領取與使用均會涉及相關的課稅問題,故在社會輿論正為總統的一席話而爭議不休之際,我們嘗試從現行課稅規定的專業理由,藉以釐清機要費與特別費的應有性質。
不管是總統的國務機要費或首長的特別費,更不論其中是否為機密或非機密者,可以確定的是它一定得因公務所需而產生。因此,翻開每一年度歲出預算書,我們都可看到國務機要費的內容是用於總統行使職權的費用,包括軍政經訪視、犒賞、獎助、慰問、賓客接待及禮品致贈等;而首長特別費則主要用於婚喪喜慶紅白帖以及部屬員工獎賞等公務所需之支出。即因為其為總統或首長的公務開銷,故乃不計入總統或首長的個人所得,自亦無申請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必要。換言之,收支關係的存在是建立於政府與受款人之間,總統或首長充其量只是其間因職務而擁有使用權之人而已。是故,這些錢絕對不能作非公務用途而納入私人口袋,且為有效監督總統或首長的決定與支用情形,審計單位更須要求總統或首長確實檢據報銷,俾便核定其用途的適當性。若非如此,則該筆經費即應計入總統或首長的個人所得,且應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我國所得稅法對此類經費支出訂有明確的規範。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乃屬於免稅所得。基此,不論是總統國務機要費或首長特別費,皆乃被視為免納所得稅的「特支費」,亦即自始便不是總統或首長的個人所得,不但不能將之納入私人口袋,同時亦應檢據核銷並其為公務用途。反之,則即不符合所得稅法予以免稅之規定,它不再是「特支費」,而應是個人的「薪資所得」,須依法納稅。從實質課稅原則而言,不論機要費或特支費編列的預算科目為何,只要變質為私人之報酬,即構成違反免稅之規定,應予追繳補徵。嚴格而論,主計處規定這些機要費或特別費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可以領據列報,但以不超過該費用的半數為限,乃是一項極為錯誤的便宜作法,尤其是在無法有效查核其用途的情況下,其弊更甚,增加其逃漏稅的機會。
這種政府特支費免稅的概念,同樣發生在企業與受雇者的關係上。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等等,「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則可以不計入受雇者之薪資所得中。這些費用乃因受雇者為雇主(公務)目的而發生,故自非受雇者之薪資報酬而無須報稅。惟財稅機關在查核認定這些費用時,皆以確實的憑證而紀錄為依據,否則將會予以剔除。政府對企業課稅查核的要求如此嚴格,但卻對自己發放的特支費寬鬆以待,實難稱公允。而為防止企業浮濫報支這些費用,政府還課以上限,對於機要費或特別費則完全沒有設限,似亦有失妥當。
總統或首長若將此費轉作私人贈與,則除了所得稅的問題之外,還會涉及贈與稅的課徵。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雖然可以不計入贈與課稅(例如傳聞中總統贈與吳淑珍夫人鑽錶),但是總統於子女婚嫁時(陳致中結婚)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若超過一百萬元,即應課徵贈與稅。這個規定乃適用於所有的納稅義務人,不會因納稅義務人的身分為總統或首長而不同,此亦即宋楚瑜主席的興票案雖未被起訴,但行政法院卻仍然判決其應補繳大筆贈與稅的原因。
總之,從課稅的角度言,總統國務機要費與首長特別費二者的性質相同,皆為公務用途支出,故非屬個人所得而無須繳稅。惟若有違反任何免稅條件的情事發生,則便立即喪失免稅的權利,須要予以追繳與處罰。陳總統或馬市長有否違法使用機要費或特別費,現已分別進入司法程序中,我們不便多作評論。但此類案件的發生似乎每次都是先因貪污瀆職的調查而起,下次若能因財稅機關的查察逃漏稅而發現弊案,或許對提升稅務行政的士氣是一項難得的激勵。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5年11月16日工商時報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