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產業結構的轉變(結構性失業)、勞動人口結構的改變、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裁減人員、以及企業國際化所帶來之影響等諸種因素的激盪,我國的失業率自民國84年創下1.79%的最高記錄後,隨後即一路走揚。85年時,因企業關廠、歇業或業務緊縮的案例明顯增加,第三季時一度突破3%大關。89年的失業率,平均已達3%,而90年的三月份更是高達3.75%,顯現出失業問題解決之急迫性。
實者,如檢視我國政府的勞工政策,由於長久以來以經濟發展為優先考量,對於以發展運用勞工所提供之人力資源為主要政策目標之人力政策,其重視之程度,自然遠勝過以維護勞工權益為主要政策目標之勞工政策。因此,為了落實人力資源之勞工政策,我國遂有一連串法規的公布。亦即,作為就業安全法規之一之職業訓練法,早於民國72年即已公布施行。就業服務法是於81年公布施行,而位階僅為行政命令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則遲至87年底始公布施行。至於以確保勞工團結權,使其以集體之力量維護及促進其勞動條件之勞工組織政策,其受到政府的重視,則已屬晚近的事了。
如以整體的社會安全法觀之,就業安全法規亦僅係其中一環而已。依據國際勞工組織所通過之第102號有關社會安全之公約,社會安全應包括疾病、生育、職業災害、失業、殘廢、老年及死亡、以及醫療等給付。同樣的內涵,亦見之於歐盟1408/71命令之第4條規定。至於德國社會法典所規定之社會安全之種類,其對象顯然較之為廣。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德國1969年公布施行之就業促進法,將職業訓練、職業介紹及失業保險一併規定於該法中,以求就業安全制度的落實,就業促進法在1997年被修正為社會法典第三編,立法者更進一步將其內容擴充。類似德國作法者,例如加拿大1996年之就業保險法,以之取代1940年之失業保險法。
在就業促進法中一體規定職業訓練、職業介紹及失業保險,無非在於樹立一個「整合性就業政策」,國家應體認到唯有將三者緊密地結合在一起,始能發揮促進失業者迅速進入或回到就業市場之目的。如以失業保險而言,應將之與充分就業政策配合,而非僅將之作為給予失業給付之福利制度,故應以其基金協助就業服務、職業訓練,以收預防及抑止失業之效。如以職業訓練而言,則應課訓練機構負起職業介紹之責任,以免受訓者仍然徘徊於失業之林。總的來說,我國就業安全法規雖有職業訓練法、就業服務法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然而或因為立法者未將三者緊密連結、或因為只具有行政命令位階,因而並未能完全發揮促進就業之目的。因此,制定(勞工失業保險法)或充實或修正上述法規之內容,或甚至直接制定一部就業促進法,實有其必要性。果如此,則亦應於該法中規定下列事項:一、全面地檢討目前紛亂雜陳之失業給付與各種就業促進津貼,並且有系統地予以規定;二、為增進部分時間勞動者的工作意願,國家似可考慮予以部分的失業給付;三、對於特殊勞動者(如殘障者、長期失業者),國家應考量採取特殊的促進就業措施。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本文刊登於90.04.18中央日報是非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