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日前某男子以突襲方式,舌吻未及防備之女子五秒左右,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該強行舌吻行為並不符合刑法構成要件因而判決該男子無罪。此判決結果一經曝光立即引起國內輿情大嘩,因從最基本的道德觀念而言,無論如何此男子亦應受到該有之處罰始是!否則不僅違反一般民眾對法律的期待,同時對受害女子亦不公平,甚至極可能因此引起全國女性人人自危之效應。因此國內某大報即於焦點新聞A2版之短評中,直接抨擊法院的判決違反社會正義、法律幫倒忙、甚至造成受害女性造成二度傷害。讓人不解法院作此判決之理由何在?


經細究該短評推測法院之所以作出此種不符合國人對法律正義期待判決的理由,應該是「因為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是「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等強制手段猥褻,否則就屬性騷擾罪,而性騷擾罪乃告訴乃論。」。該短評雖然大致上點出了法官之所以為無罪判決理由的大方向,但在敘述上有點語焉不詳,易使一般人對法律及法院產生誤解。


首先應予闡明者為,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法律所未規定之犯罪行為,縱使有違社會道德或對他人造成侵害等均不得追訴處罰。這是一般民主國家為保護人民不受國家任意羅織罪名,藉機侵害人權的基本規定,也是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


今該男子的強行舌吻行為固然是侵害了該被害人的人格權,但由於我國刑法第224條既然明文規定強制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為「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等強制手段猥褻,否則即不構成強制猥褻犯罪。今該男子僅是乘他人不備而以突襲方式為之,而不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等強制手段舌吻該女子。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當然不能採類推適用方式以強制猥褻罪予以處罰。否則法官本身將可能觸犯刑法中之枉法裁判罪或濫權追訴處罰罪。

其次,若欲退而求其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對該男子論以性騷擾罪。唯由該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本罪係屬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被害人若未於該期限內向法院提起告訴,則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能對未起訴案件逕行審判。

由前述說明可知,今法院之所以對該男子判決無罪之理由,並非該男子之強行舌吻行為無處罰之必要。而是該行為並不符合刑法中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無法對之科以刑責,否則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至於是否應論以性騷擾罪?依前述可知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必須該被害人提起告訴,請求法院追訴及處罰,法院始得對該男子加以審理、判決。而今若該被害人未在前述六個月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法院當然無法加以追訴、處罰。

所以今日法院之判決固然是違反了人民對道德、正義的基本認知,及對法律的期待。但無可奈何的是我國刑法所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必須是能符合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及構成要件。否則縱使該行為極度違反社會道德,或對他人權益造成難以忍受的侵害,亦無法在法定構成要件不具備之情形下,對加害人繩之以法。而今由於該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同時由於發動對性騷擾的追訴程序,係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要件。今在此各該要件並未具備之情形下,檢察署或法院根本無權任意發動追訴或處罰,否則法官或檢察官本身之行為亦將因此成為犯罪行為。因此,法院之判決在法言法並無違誤。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