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代表助理應否發放資遣費的問題,最近引起了舉國的高度重視。引發爭議的是勞委會就國代助理資遣問題,作成解釋,認為國民大會代表在性質上與立法委員相同,均為中央級民意代表,因此應「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國代助理的資遣費。後來,在輿論撻伐聲下,勞委會又另行召開法規會,作成第二次解釋,認為國大與其國會助理間所成立者,僅為「定期勞動契約」,沒有發放資遣費問題,暫時化解了爭議。然而,若深入探討此一問題,即可發現勞委會前後解釋均有不甚妥當之處,未來如何處理類似爭議,恐怕仍值得國人觀察。
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所謂的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十號判決,特定期間不以有明確終止之日為必要,僅須可得確定即可。根據上述的法律明文及實務見解,勞動契約原則上均「應」為不定期契約,僅例外情形(為「非繼續性」之工作、有可得確定之終期者)始「得」成立定期契約。
分析此次爭議事件,「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的確規定了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惟立法院根據此條文而編列法定預算,乃屬依法行政。國民大會代表與立法委員,雖均為中央級民意代表,但國民大會組織法中並無此類條文。事涉預算編列,加上組織法之性質與一般的作用法不同,因此勞委會的第一次解釋,認為可以「比照」立法院編列預算,似已逾越行政權的解釋範圍。
另外,國民大會代表具有法定任期,於任期屆滿時卸任。國代的國會助理並非受僱於國民大會,而是由國代所聘用,隨國代同進退。因此,兩者間成立何種勞動契約,必須個案觀察,很難以一個統一的標準來界定。例如,若在締約當時即已言明工作性質是「國會助理」,並明示或默示期滿不續聘,則雙方成立的勞動契約,自屬特定性的定期契約;但是,若雙方並未約定或國大代表多次連任,如果其助理仍持續受聘,性質上屬繼續性,自應成立不定期契約。因此,勞委會作成「國代助理屬定期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勞雇關係消滅,無發放資遣費問題」之解釋,是否妥適,尚非全然無疑。更令人驚訝的是,勞委會強調,這項解釋「只針對第三屆國大代表助理」,未必適用於其他立委或縣市議會議員助理!亦即,各級民意代表助理之資遣問題,並未因此全盤解決,未來仍可能產生爭議。
其實,民意代表助理的資遣費等勞基法上的給付,是否可以編列為預算,由政府來負擔,才是此次爭議的重點。除立法院外,其他機關既未有類似法律規定,根據依法行政的原則,其他機關自不得編列預算,尤無「比照」餘地。至立法院組織法是否妥適,則屬修法問題。但民進黨政府卻模糊焦點,以行政解釋的方式侵害立法權限,甚至不顧個案狀況逕行解釋國代助理之勞動契約性質,不但未解決問題,更製造了另一種不公平!此種朝令夕改的粗糙決策,教民眾如何能信賴民進黨政府的決策品質?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