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媒體沸沸揚揚的都是前陳總統以「人頭帳戶」將鉅額資金進行移轉的「海外洗錢案」,雖然其辯稱僅僅是屬於「選舉結餘款」,只是匯出至海外成立之「台獨建國基金」準備替國家政治公益行為之用,雖然如是說,但仍擺脫不了洗錢犯罪行為。「洗錢」隨著這次陳水扁家族事件,已成為全台灣民眾最熟悉的話題,特此撰文說明洗錢的定義與方式,及如何借助金融專業來防治洗錢行為。
洗錢是「把髒錢洗乾淨」
洗錢(Money Laundering)是指洗錢人或犯罪人通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將非法獲得的錢財加以轉移、兌換、購買金融票據或直接投資,從而轉變與隱瞞其非法來源和性質,將非法犯罪所得合法化的行為。也就是把犯罪所得利用各種管道轉移至「人頭戶」中,使政府機關在無法直接取得犯罪資料下,將黑錢漂白,最後再匯集至犯罪人可以自由運用的帳戶之中,成為犯罪行為之終點。
20世紀晚期已有一些國家將洗錢列為犯罪行為,但對於跨國之間的洗錢行為仍缺乏法源依據,致使跨國洗錢成了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國際金融自由化,而洗錢技術也不斷的在翻新,對各國政府打擊洗錢犯罪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難;為此,2003年12月9日聯合國於墨西哥開放各國簽署「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對國際間加強反腐敗行動有了正式的國際法源依據。
根據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的統計排行,目前熱門的前十大洗錢手法有:人頭帳戶、境外匯款、親屬帳戶、支票、禮券、償還債務、無存定存單、銀樓、地下匯款公司、買賣高價值商品(包括珠寶、古董、名畫等)。在這些洗錢管道中,在陳水扁家族洗錢案中大部分都曾被使用過。例如扁家親屬擁有的海外帳戶與大額的境外匯款,還有調查中的銀樓、地下匯款、珠寶等檯面下交易,及吳淑珍涉及的SOGO禮券案、人頭帳戶洗錢等。因此,為了防制犯罪動機,查緝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強化洗錢防制工作,筆者在此以金融專業立場來對洗錢防制問題進行探討。
人頭戶氾濫形成漏洞
在平均每年統計出來的700件洗錢案中,以人頭帳戶洗錢超過600件,成為了最主要的洗錢手法。一般洗錢者常會與黑道掛勾,先去設點、吸收人頭,例如在公園用錢收購遊民的身份證,再用來開戶;又或是找上學生或剛出社會的新鮮人,誘騙這些人頭設立銀行帳戶,然後以特定價錢賣收購人頭帳戶,再利用這些人頭帳戶進行洗錢。
人頭戶氾濫造成洗錢問題嚴重,因為以錢追人時,會產生線索斷點出現,增加查緝工作的困難。防止「人頭戶」之做法可仿效美國,建立個人信用評等機制,從大學年齡開始,每每在美國銀行開戶便會一併收到信用卡,這張信用卡則關係到持卡人之信用,成為了個人信用評等之基礎,而個人信用評等之排名就成為了個人未來借款、租屋與信用交易上之依據,這是美國金融界用來管控「人頭戶」之使用情形的主要方法。另外,在實務上也需要借助資訊科技的輔助,有效提昇稽核上的效率,杜絕使用人頭戶的問題,才能遏止洗錢犯罪行為的發生。
資金異常流動
依照央行對目前資金進出管制規定,若屬新台幣轉成外幣部份,每個人每次結匯美元,只要超過新台幣50萬元即要填寫申報書,每人每年最高可匯出500萬美元,約新台幣1.5億元;但有特殊需求時,可檢附相關文件向央行專案申請。至於以公司、行號名義匯款,每年可匯出的金額上限為5000萬美元,每次匯款超過500萬美元時,需查看相關文件,一旦超過此上限金額時,可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專案申請。
國內目前金融機構為了營業目的,為了不得罪客戶,通常不會主動提供政府稽核單位資金異常往來的客戶資料,無形中也保護了洗錢的犯罪者。因此,洗錢防制法應修訂,鼓勵金融機構對資金異常移動之帳戶或是可疑之洗錢帳戶,主動向洗錢防制中心提供相關資料,凍結洗錢的資金流向,提早防範犯罪行為的擴大。
金融機構應扮演金融警察
防止洗錢透過金融機構,因此全球防制洗錢機制皆以金融機構為第一道防線,要求金融機構應扮演金融警察,但金融機構應以社會責任為先,還是以營利為重,本就是一個兩難的問題。
今日且不去論斷外商金融機構為何幫陳致中夫婦開戶,或者他們夫婦去何地開戶,甚至武斷認為理專幫他們洗錢。試問金融機構接受客戶開戶有錯嗎?真正問題在於金融機構於開戶過程,有無真正落實防制洗錢的第一課題,也就是執行「知道您的顧客」(Know your custom)。我們對於每年向美國FIU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報告(SARs)超過一萬件的金融機構,忽略開曼群島、瑞士的情資係金融機構主動申報,以情緒性的謾罵,指責人家幫助洗錢,只是凸顯無知,以及另一種台灣奇蹟罷了。
臺灣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證券、保險,甚至銀樓)是否落實洗錢防制法賦予申報的義務,主管機關有無恪盡督導義務,對於交易不尋常的帳戶,金融機構有無比照外國銀行,主動關閉客戶帳戶並向主管機關報告之勇氣,這才是防範類似案件重演的正途。
公務員不明財產來源應具體說明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二十條中有針對「資產非法增加」事項做規定,「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公務人員資產非法增加規定為犯罪」。也就是說,當公職人員的資產有顯著增加,而公職人員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時,應當視為犯罪行為。這是國際法上對公職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的訂罪規定,目前已普遍被許多國家採用。
觀察臺灣現有洗錢防制法上之定義,對藉由「洗錢」轉匯出去的財產並未涵蓋「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財產,而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於巨額財產減少(洗錢或逃漏稅匯出)也並不課以積極說明義務,所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的「財產異動申報」只是形式上的規定而已。故「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推動可強制公職人員就財產來源不明的部分進行說明與舉證,否則將視為犯罪所得,如此將可抑制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來謀取不法所得,減少貪污之誘因。
由犯罪三個要素著手
犯罪發生的三個要素:動機、標的物、無抑制機制,要建構一套嚴謹的防制洗錢制度可由這三個要素著手。先消滅有動機及有能力的犯罪者,也就是犯罪集團與其所利用的人頭戶;再消除適合的犯罪標的物,就是降低甚至阻止公務人員有不明來源所得;最後再強化相關抑制犯罪發生之機制,如加強異常資金流動的查緝等。讓洗錢於未發生之前先預防,而洗錢發生後也能迅速凍結來源所得,不能夠自由使用,如此才能有效的抑制洗錢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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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是「把髒錢洗乾淨」
洗錢(Money Laundering)是指洗錢人或犯罪人通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將非法獲得的錢財加以轉移、兌換、購買金融票據或直接投資,從而轉變與隱瞞其非法來源和性質,將非法犯罪所得合法化的行為。也就是把犯罪所得利用各種管道轉移至「人頭戶」中,使政府機關在無法直接取得犯罪資料下,將黑錢漂白,最後再匯集至犯罪人可以自由運用的帳戶之中,成為犯罪行為之終點。
20世紀晚期已有一些國家將洗錢列為犯罪行為,但對於跨國之間的洗錢行為仍缺乏法源依據,致使跨國洗錢成了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國際金融自由化,而洗錢技術也不斷的在翻新,對各國政府打擊洗錢犯罪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難;為此,2003年12月9日聯合國於墨西哥開放各國簽署「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對國際間加強反腐敗行動有了正式的國際法源依據。
根據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的統計排行,目前熱門的前十大洗錢手法有:人頭帳戶、境外匯款、親屬帳戶、支票、禮券、償還債務、無存定存單、銀樓、地下匯款公司、買賣高價值商品(包括珠寶、古董、名畫等)。在這些洗錢管道中,在陳水扁家族洗錢案中大部分都曾被使用過。例如扁家親屬擁有的海外帳戶與大額的境外匯款,還有調查中的銀樓、地下匯款、珠寶等檯面下交易,及吳淑珍涉及的SOGO禮券案、人頭帳戶洗錢等。因此,為了防制犯罪動機,查緝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強化洗錢防制工作,筆者在此以金融專業立場來對洗錢防制問題進行探討。
人頭戶氾濫形成漏洞
在平均每年統計出來的700件洗錢案中,以人頭帳戶洗錢超過600件,成為了最主要的洗錢手法。一般洗錢者常會與黑道掛勾,先去設點、吸收人頭,例如在公園用錢收購遊民的身份證,再用來開戶;又或是找上學生或剛出社會的新鮮人,誘騙這些人頭設立銀行帳戶,然後以特定價錢賣收購人頭帳戶,再利用這些人頭帳戶進行洗錢。
人頭戶氾濫造成洗錢問題嚴重,因為以錢追人時,會產生線索斷點出現,增加查緝工作的困難。防止「人頭戶」之做法可仿效美國,建立個人信用評等機制,從大學年齡開始,每每在美國銀行開戶便會一併收到信用卡,這張信用卡則關係到持卡人之信用,成為了個人信用評等之基礎,而個人信用評等之排名就成為了個人未來借款、租屋與信用交易上之依據,這是美國金融界用來管控「人頭戶」之使用情形的主要方法。另外,在實務上也需要借助資訊科技的輔助,有效提昇稽核上的效率,杜絕使用人頭戶的問題,才能遏止洗錢犯罪行為的發生。
資金異常流動
依照央行對目前資金進出管制規定,若屬新台幣轉成外幣部份,每個人每次結匯美元,只要超過新台幣50萬元即要填寫申報書,每人每年最高可匯出500萬美元,約新台幣1.5億元;但有特殊需求時,可檢附相關文件向央行專案申請。至於以公司、行號名義匯款,每年可匯出的金額上限為5000萬美元,每次匯款超過500萬美元時,需查看相關文件,一旦超過此上限金額時,可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專案申請。
國內目前金融機構為了營業目的,為了不得罪客戶,通常不會主動提供政府稽核單位資金異常往來的客戶資料,無形中也保護了洗錢的犯罪者。因此,洗錢防制法應修訂,鼓勵金融機構對資金異常移動之帳戶或是可疑之洗錢帳戶,主動向洗錢防制中心提供相關資料,凍結洗錢的資金流向,提早防範犯罪行為的擴大。
金融機構應扮演金融警察
防止洗錢透過金融機構,因此全球防制洗錢機制皆以金融機構為第一道防線,要求金融機構應扮演金融警察,但金融機構應以社會責任為先,還是以營利為重,本就是一個兩難的問題。
今日且不去論斷外商金融機構為何幫陳致中夫婦開戶,或者他們夫婦去何地開戶,甚至武斷認為理專幫他們洗錢。試問金融機構接受客戶開戶有錯嗎?真正問題在於金融機構於開戶過程,有無真正落實防制洗錢的第一課題,也就是執行「知道您的顧客」(Know your custom)。我們對於每年向美國FIU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報告(SARs)超過一萬件的金融機構,忽略開曼群島、瑞士的情資係金融機構主動申報,以情緒性的謾罵,指責人家幫助洗錢,只是凸顯無知,以及另一種台灣奇蹟罷了。
臺灣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證券、保險,甚至銀樓)是否落實洗錢防制法賦予申報的義務,主管機關有無恪盡督導義務,對於交易不尋常的帳戶,金融機構有無比照外國銀行,主動關閉客戶帳戶並向主管機關報告之勇氣,這才是防範類似案件重演的正途。
公務員不明財產來源應具體說明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二十條中有針對「資產非法增加」事項做規定,「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公務人員資產非法增加規定為犯罪」。也就是說,當公職人員的資產有顯著增加,而公職人員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時,應當視為犯罪行為。這是國際法上對公職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的訂罪規定,目前已普遍被許多國家採用。
觀察臺灣現有洗錢防制法上之定義,對藉由「洗錢」轉匯出去的財產並未涵蓋「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財產,而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於巨額財產減少(洗錢或逃漏稅匯出)也並不課以積極說明義務,所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的「財產異動申報」只是形式上的規定而已。故「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推動可強制公職人員就財產來源不明的部分進行說明與舉證,否則將視為犯罪所得,如此將可抑制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來謀取不法所得,減少貪污之誘因。
由犯罪三個要素著手
犯罪發生的三個要素:動機、標的物、無抑制機制,要建構一套嚴謹的防制洗錢制度可由這三個要素著手。先消滅有動機及有能力的犯罪者,也就是犯罪集團與其所利用的人頭戶;再消除適合的犯罪標的物,就是降低甚至阻止公務人員有不明來源所得;最後再強化相關抑制犯罪發生之機制,如加強異常資金流動的查緝等。讓洗錢於未發生之前先預防,而洗錢發生後也能迅速凍結來源所得,不能夠自由使用,如此才能有效的抑制洗錢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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