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決摘要


查上訴人(原苗栗縣選出之某立委)於本次選舉前,從未曾對上述團體有任何捐助行為 ,而其捐助行為均集中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96年10月間,益徵附表所列各次捐助並非例行之捐助,此次選戰激烈,競選已進入動員時刻,上訴人及其輔選團隊到聚會人群處,假借捐助名義參與盛會,捐助款項及牛奶產品,必有所圖,此乃眾人皆知之常識。且依上述證人之證述情節,上訴人自己或其助選人員到場,有穿其競選背心到場,並提出2千元至1萬元之捐款,且各團體所出具之感謝狀均以「甲○○」、「苗栗縣農會總幹事甲○○」、「立法委員候(參)選人甲○○」等與甲○○參選有關之名義捐助賄選,其目的即在假借捐助行為,向各該團體行求賄賂財物,並使各該團體構成員支持甲○○,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為無訛,是上訴人辯稱其無賄選之主觀意識及客觀行為云云,均不可採。


二、相關裁判:候選人因賄選經判決當選無效的終局裁判約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24號。


三、關鍵字:當選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四、裁判簡評


本件「當選無效」判決為終局,蓋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案情審理永無止境致判決無法確定。


本案的規範依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而第102條第1項第1款的內容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本件的核心爭執在於,該立委從未曾對上述團體有任何捐助行為,而其捐助行為均集中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之96年10月,捐助方法為提出2千元至1萬元之捐款,且各團體所出具之感謝狀顯示係以「甲○○」、「苗栗縣農會總幹事甲○○」、「立法委員候(參)選人甲○○」等名義捐助,是否構成「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要件?


既言「假借」,表示當事人須有主觀犯意;其次,本件之捐助金額或牛奶產品、啤酒等,客觀上是否構成「交付財物」?


台中高分院採肯定說,說理上尤其側重捐獻之時期以及捐獻者之參選身份。該立委則反駁指出:於各捐贈人捐贈時並未對受捐贈者請求其所屬團體或寺廟之管理委員會轉請構成員投票支持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又各受捐贈者受領捐贈之際,亦無向全體構成員表示上訴人或其助選人員前來捐贈2,000元或物品之事實,更無於受領之際轉請構成員支持上訴人。


本件得為如下之評論:

1、從台灣的政治生態與競選操盤方式而言,以及民眾之「逢廟必拜」與地方老人會、婦女會為民眾普遍參與的社團而有「政治吸引力」,各級民代都有意為拉攏。


2、對於當選無效的抽象法律要件,如本件之「交付財物」,主管部會應為精確解釋,而且內容上應取向本土既存的習俗與政經社文結構。釋字第407號解釋針對主管機關刑法第235條「猥褻」物品之定義之與時俱進調整、建立不同類型及對系爭物品為整體性評價觀察之要求,值得參考。


3、本件中,承審法院並未交代,系爭條文的提案說明或理由欄或審議過程,有無指引任何解釋方向。


4、該立委捐贈現金或物品予廟宇與社團,並非都用「立法委員候(參)選人甲○○」,而是局部援用其先前的職位(如判決書所指出),而且數額其實也不是很大,從社會通念與立委參選人等「政治動物」的一般運作模式而言,這部分是否該當交付財物之賄選,或至多只是可議的競選行為?換個角度而言,該立委於大選期間,是否沒有任何之捐款自由?


5、最重要在於,如果絕大部分的參選人都有類似的捐贈行為,而實際上只有該立委「運氣不好」受到告發與判決當選無效,則這樣的「法治教育」也難謂為成功。


6、更根本言之,法官依據法律審判而非造法,如何為取向本土實存政經社文法制等條件,而為理想但非妄想之立法,為我國選罷法的課題。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