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警政署長的豪宅案,引起輿論探討「如何讓公務員清廉又勇於任事」,其中有主張應在我國刑事法律中增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者,其主要論點有二,第一、「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為香港廉政制度奏效的主因,香港法制源於英國,對人權保障法理遠高於台灣,故增訂此罪應不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第二、增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可提高「貪污罪」的定罪率及司法公信力。
財產來源不明罪非源於英國
香港防止賄賂條例第十條,的確有「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惟卻非源自英國。
英國防止貪污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收受金錢、禮物或其他報酬若無反證,經證明該金錢、禮物或其他報酬來自於與公務員所屬機關締約之相對人,若無反證,該金錢、禮物或其他報酬應推定為賄賂。」本條文的要件有三:一、必須先證明公務員有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二、必須證明該金錢或利益來自於契約相對人;三、須無反證,否則仍不得推定為賄賂。由此可知,英國的制度,並非容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相反的,英國仍賦與訴追者相當程度的舉證責任,始「推定」證據具有效力。然而,香港防止賄賂條例第十條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則截然不同,其規定為:「任何現任或曾任官方僱員的人(a)維持高於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相稱的生活水準;或(b)控制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除非就其如何能維持該生活水準或就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如何歸其控制向法庭作出圓滿解釋,否則即屬犯罪」。易言之,訴追者根本不必舉證責任,只要犯罪嫌疑人無法對財產來源加以「圓滿解釋」,即成立賄賂重罪!這當然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由此可知,香港法制雖源於英國,本質上仍是殖民地法,其民主法治程度與英國截然有別。故從比較法的立場,認為增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應不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說法,並不可信。
增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不能提高定罪率
增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雖然能「處罰犯罪嫌疑人」,但無法達成「提高定罪率」的刑事政策或立法目的。理由很簡單:既然「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動輒處五年、十年以上甚至無期徒刑相比,刑度較低,則貪污的公務員會選擇「說明財產來源」還是「不說明而保持緘默」?說了,有被關終生的危險,緘默,可能只關一年,相信多數人會選擇後者。就此而言,增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果能提高「貪污罪」的定罪率嗎?或者只是提高了「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定罪率呢?恐怕不言可喻。
說明義務的盲點
更有甚者,根據法務部研擬中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草案條文,只要「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即應處罰,則確實沒有貪污的公務員,若其說明不被採信,仍會受罰!若犯罪集團為了誣陷公務員,刻意讓公務員增加不明財產,則公務員應如何說明?法院應如何認定公務員「能說明而不說明」,又如何認定「說明合理或不合理」?增訂此一條文究竟能讓司法公信力向上提昇或向下沈淪,殊值存疑。
結論
從豪宅案,民眾已經看到一個事實:「思慮不周的立法,不僅無法遏止貪污,反而令社會感到不公不義」!希望立委諸公能體認這個事實,不要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增訂不合憲政法理、不能達成政策及立法目的、非先進民主國家所採納的法律條文。否則,「惡法」對社會的傷害,恐怕會比沒有法律更嚴重。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