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七月十三日作出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這號解釋是針對六十四及六十五年次的金門役男,在民國八十一年金馬終止戰地政務後,已經服過金馬自衛隊役者,仍須依法入營服兵役,形同「二度服役」,大法官認為已違反憲法。主管機關的內政部與國防部雖指稱該二年次役男於徵召入伍前尚未檢定免服兵役,但大法官認為在徵召時該二年次役男已具備免役資格,縱戰地政務法令已失效,但仍應依「信賴保護原則」,兵役法或相關法令必須定有過渡條款,俾使其能據以免役。
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大體上符合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民獲得法律「實證地位」(或資格),應該獲得最大的保障,不能逕以修法或廢止法規的方式來侵犯之,這也是公法學在討論法律溯及既往的許可性時,所導出的「立法者有制定過渡條款的義務性」問題(參見,陳新民著,法治國家理念的靈魂─論法律溯及既往的概念、界限與過渡條款的問題,中研院社科所印,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因此,本號解釋的立論,頗值贊同。
然而,本解釋也有若干後續救濟問題尚待討論。第一,關於賠償之問題:本案件牽涉了二個年次的役男,其中百分之九十五都已入營服役及退伍,總數達七百四十四人之多,在大法官作出此號解釋後,這些役男有可能請求國家賠償。屆時將是一筆為數甚鉅的賠償金;此外,究竟這些違憲入伍的役男,二年的光陰應以何種標準支付?是否以冤獄賠償的每日標準?以軍人入伍服役的特性,以及每月皆有薪俸,故與冤獄為犯人,是截然不同的處境。國防部先前也曾因倉促徵兵而讓部分役男提早二十八日或三十日退役而每月發給四分之一不等基數的補償金。故一為賠償、一為補償,顯見此問題必須重新考量。最好的方式應由立法的方式,在兵役法中明白規定。另外,依據就業市場的薪資標準,就一般役男退伍就業時的起薪,扣除服役時的薪俸,以差額作為補償金的計算標準,恐怕是一個較為中允的辦法。
第二,個案救濟的問題。如同釋字五二○解釋,本號解釋也未給聲請釋憲者一個明確的救濟。本號解釋雖然宣示該二度服役的國防部與內政部之函釋違憲,但對於聲請釋憲者是否已符合免役,大法官認為仍須由主管機關就個案情形而為判斷。然而,由解釋聲請書及其他資訊,吾人當已知聲請者已具有免役之資格,大法官仍然不願對此個案提供救濟的管道,可見大法官仍然因循其職責乃是抽象的釋憲,而不願意扮演更具司法意義的最終救濟機關之角色,使得人民尋求大法官解釋法令是否違憲,卻少了對自身權益救濟的機會。使得大法官會議喪失了保障具體人權的功能。我國日後司法改革對大法官這種角色的認定,宜重新檢討。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