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立,自去年陳總統就職以來就不斷被倡議。而自始其組織定位就一直有爭議。對於該委員會的設立,就各國對人權保障重視的世界潮流以觀,「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立不僅可以達到宣示的效果,同時可將人權保障從形式的口號,轉化為實質的落實。因此,我們對於「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立,應持樂觀其成的肯定態度。儘管如此,對於日前研考會行文行政院,要求法務部擬定「國家人權委員會」調查權的法案,基於對憲法的瞭解與憲政體制的尊重,似難加以苟同。

所謂調查權,在三權分立國家係屬國會的專屬權,但於我國一般認為規定於憲法第九十五條,而為監察院所專有。其意涵為「得向行政院及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該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輔助監察院的核心權力-彈劾與糾舉權,蓋行使前述權力之時,自須有相關事證之蒐集以為參酌及考量。至於其他機關如立法院是否亦可有調查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二五號已經闡明,調查權專門由監察院行使,立法院僅有「文件調閱權」;「立法院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而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從而,基於憲法的制度設計與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兩者以觀,當知憲法對於調查權的行使,係專屬於監察院,至於其他機關僅能依其功能需要,至多而有「文件調閱權」。

依前所述,既然調查權係有機關上的專屬,則不得不進而探求「國家人權委員會」的定位,以釐清究竟是否應賦予其調查權。關於該委員會的組織定位, 有以下三種不同看法:一、法務部及研考會認為,以臨時任務編組方式,參照國統會方式,設為總統之諮詢機構;二、採行獨立之民間團體方式;三、區分「人權行政」與「人權監督」,前者由總統府或行政院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後者則由監察院負責。第一種見解,由於委員會係為諮詢性機構,且係設於總統府之下,自不宜也不能有調查權的賦予。第二種見解,將重大限制或侵害人民權利,且原應專屬於公權力機構的調查權賦予民間團體,亦有所不當。最後一種見解,將人權監督由監察院掌理,就此部分自可享有監察院之調查權,而單管人權行政的「國家人權委員會」則無之,如此與最基本的命題-「國家人權委員會」是否應有調查權,完全脫離,因此此一見解無法推導出「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有調查權。從而,上述三種對於該委員會的組織定位,若賦予其調查權,將會紊亂現行憲法所設立的政府組織設計與功能分野。

一個新機構的設立,須有全盤的考量與設計。「國家人權委員會」自開始有設立之倡議、定位的爭議,到目前提出行政調查權的賦予,始終在違憲的邊緣遊走。建議對於現階段「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立,應更為審慎評估,對相關可能引發爭議,甚至有違憲之虞者,都應重新併為考量。惟值此期間,對於相關人權法案的推動亦應加強與重視,畢竟人權保障工作的推行是持續且全面性的,而非僅恃單一機構的設置即可克竟全功。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登於90.9.28中央日報第十一版「全民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