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春暖花開的季節裡,台灣社會卻發生一件駭人聽聞且令社會一片嘩然的社會案件。性侵累犯林國政出獄一個多月後,又犯下殺害國二女學生案。各界質疑,會發生此一案件乃是制度殺人的結果,因為林嫌服獄期間,台中監獄曾對其作七次性侵害評估,結果均屬再犯高危險群,但今年二月服刑期滿出獄後,卻未有任何有效的預防措施,故導致一名無辜的女學生成為被害人。案件發生後,社會輿論除指摘政府機關未能善盡職責外,更進一步出若干刑事政策--化學去勢--作為未來預防類似案件發生之手段。論者以為,值此之際更應重新檢視我國刑罰與保安處分規範妥適性,意即透過法律修正,重新設計我國保安制度,俾使國家機關能夠對服刑完畢但卻有高度再犯之虞的行為人作有效管理與監控,藉此達到保障社會安全之目的。


九O年代的德國亦曾發生性侵假釋犯再犯之社會事件,針對此社會事件德國立法者除修正性自主罪章的內容外,更重新調整保安處分措施發動之要件,以達到有效降低行為人再犯比率之目的,與保障社會生活安全。是以,筆者將梗概說明目前德國保安處分措施之相關規定與運作方式,以供我國未來刑事政策發展之參考依據。

二、保安處分之規定

(一)保安處分之意義與類型


犯罪行為人之處罰於現代刑法規範中包括刑罰與保安處分宣告二類,惟二者皆必須以刑事審判程序為依歸,並以法院合議庭之判決為據。傳統以來,犯罪行為人的罪責及其危險性,於刑法規範中係極為對立之觀點。申言之,針對已實施之犯罪行為進行處罰,此乃罪責概念所涵蓋之範圍;相反地,對行為人因違反特定刑法規範或重複發生特定犯罪行為機率甚高時對行為人實施保安處分,其目的在於,抑制類似犯罪行為於將來重複發生。簡言之,罪責與危險性在本質上就是「刑罰與監控」,而德國刑法於此問題係採取折衷立場,亦即在不同要件下啟動刑罰與保安處分措施。於此本文僅針對德國刑法中關於保安處分之類型與啟動要件進行討論,於此合先敘明。


法院於形式審判程序中,對於行為人實施保安處分,此類處分係針對未來且具有高度預防性質。就措施內容而論,包括剝奪自由與非剝奪自由之措施:


1.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類型:


A.針對在無責任能力(§ 20 StGB)或限制行為能力(§ 21 StGB)狀態下所從事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斷認有再犯之虞且對將公眾具有危險性者,可將行為人收容於精神病院(§ 63 StGB)。


B.對酒精及毒品依賴成性且因此有再犯危險之行為人,得依法收容於戒治機構(§ 64 StGB)。


C.針對重大犯罪之累犯且具有公共危險性者,得依法收容於保安監督機構(§ 66 StGB)。


2.非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類型,包括行為監督(§ 68 ff. StGB);吊銷駕照(§ 69 ff. StGB);職業禁止(§ 70 ff. StGB)與追繳、沒收與銷毀物品(§ 73 ff. StGB)等。

(二) 保安處分暫時停止執行之要件


承前述,保安處分之實施目的並非針對行為人已完成之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毋寧係考量行為人將來可能對社會產生之危險性,故透過治療或矯正機構,排除行為人危險性,其中最嚴重之手段係將行為人與社會隔絕,阻斷對社會造成危險之可能性,同時確保社會安全與公共利益。


於刑事法院宣告收容後,刑事法院必須定期審酌,收容人是否存在繼續收容之要件,及是否應暫緩收容或視同執行完畢作出判斷 (§ 67 e StGB)。然而法院判斷收容人對社會的危險性是否已消失,仍應聽取專家之意見。


蓋經判斷收容人已無收容必要者,行為監督處分將依法自動生效。所謂行為監督,係指法院得命受判決人(§ 68 b StGB):1.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離開住所或居所;2.不得居住於犯罪誘發率高之地區;3.禁止與可能誘發犯罪之特定人或團體進行接觸;4.不得從事可能誘發犯罪之特定工作;5. 不得持有可能引發犯罪之物品;6.禁止駕駛可能從事犯罪之自動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如受判決人違反上述規定者,將構成犯罪,得可以罰金或自由刑。當然,受判決人於保安處分暫緩執行時,再度犯罪,或重大持續違反法院指令,得撤銷暫緩執行處分之命令。

三、在德國刑事執行架構下性侵犯服刑期滿可能之處遇

保安監禁實施在刑事政策上存有高度爭議性。於一九六九年第一次刑法改革法中,除重新檢視與調整刑罰體系外,更將保安監禁之實施要件提高,並清楚指出該項措施為刑事執行中最後手段。一九九八年德國通過「對抗性犯罪及其他危險犯罪法」[1],該法除放寬實施保安監禁要件外,更開啟事後保安監禁的可能性,甚至不以重大性犯罪為必要。然而此種改革在學術界是被多數人質疑的。筆者無意深入討論此項爭議的內容,以下僅針對德國實施保安監禁之方式概略說明,以作為未來刑事政策發展之參考。


對成年人及青少年,法院可以藉由1.判決宣告;2.於刑事判決中保留;3.事後宣告(§ 66; 66 a StGB)等方式作成保安監禁之決定。一般而論,宣告保安監禁尚需要符合其他客觀標準(§ 66 StGB)。當中較值得關注者乃該條第三項之規定,因為立法者針對重罪或性侵害犯罪、危險傷害罪、對受保護者之暴行等重罪,或因行為人在昏醉中實施之行為係屬上數重罪者,法院除可針對行為以刑罰判處外,更可執行保安監督處分。法院在自由刑之外併宣告保安監禁者,法院應於自由刑執行完畢後,進一步審查是否有執行保安監禁之必要?或應與暫緩執行。當然,暫緩執行保安處分必然啟動行為監督機制。


關於保安監禁之執行基本上係與自由刑分開執行,甚至連執行處所都有可能不同。就收容的目的而言,一方面透過保安監禁措施以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危險,另一方面則協助收容人能夠盡快重新融入社會生活。畢竟保安監禁措施與拘禁自由之刑事處罰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在生活管理方面必須另作考量,在特定條件下收容人可能獲得長達一個月的特別假期,以為將來釋放作準備。除此之外,其他規定大體上仍與監禁無異。

四、德國假釋制度之設計與配套

按德國刑法典針對有期徒刑之假釋與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分別規定於刑法法典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七條a。法院作為假釋條件審查者,必須考量被判決人之人身、履歷、犯罪情節、執行刑罰期間之態度、生活情況及假釋後對其產生之影響,並綜觀一切情狀判斷縱使不繼續執行刑罰,受判決人也不至於再犯罪。德國法制上,無論是假釋或緩刑制度,在考核期間內所應遵守之義務與指示及其他規定均為相同[2]。


於假釋期間內,法院得規定獲得假釋之人於假釋考核期間之義務,以補償其實施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準用第五十六條b之規定,法院得命獲假釋之被判決人履行下述義務:(1)盡力補償犯罪造成之損害;(2) 在與行為和行為人個人情況相應基礎下,向公益機構支付一定金額;(3) 提供公益勞動;(4) 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法院只有在行為人無法履行第一項義務時,方能宣告第二至第四項之內容。蓋若被判決人自願承擔工作以補償其所造成之違法行為且屬可期待者,法院原則上不另作其他安排。


為防止獲假釋之人重新犯罪,法院在假釋考核期間應給予一定指示(§ 56 c StGB)。此類指示包括:(1) 遵守居住、培訓、工作及業餘時間或經濟關係調整;

(2) 定期向法院或其他機關報告;(3) 禁止與可能提供在犯罪之特定人或團體接觸,且不得雇用、教導和留宿;(4)禁止持有、攜帶或保管可能誘發犯罪行為之特定物品;(5) 履行扶養義務。另外,在被判決人同意的前提下,(1)接受侵害身體有關之治療或戒除癮癖,或(2) 收留於適當之療養院或其他執行機構。如假釋考核期間發現有重新犯罪之情況、履次或者嚴重違背指示與義務,則法院應給予假釋人口頭陳述之機會,重新審查是否應撤銷假釋重新收監執行。

五、累犯制度

德國一九八六年刑法修正案中刪除累犯的規定,且至今尚未回復累犯規定。當時法制修正所考量之二項因素分別是「個別行為責任主義」與「累犯最低須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一方面基於個別行為責任主義,處罰累犯可能牴觸一罪不二罰原則;另一方面,處罰累犯必須處最低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可能牴觸平等原則[3]。另一方面,在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制架構下,累犯亦無存在之必要,因為罪責係以行為違法性作為基礎,而保安處分係以人將來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險性作為核心,故針對行為人將來有可能重新犯罪而有隔離之必要者,應在保安處分理論架構下進行處理。


從歷史發展觀察,一九八六年廢除累犯規定後,九O年代起德國發生幾起駭人聽聞的性侵害案件,當中最受人關注之個案即係Natalie案,一個七歲的德國女孩遭受兩位假釋出獄的性侵犯性虐待致死,對此德國社會撻伐司法實務(假釋制度),並呼籲強化對犯罪人之監控。爰此,於一九九八年通過「對抗性犯罪及其他危險犯罪法」,以防止性侵犯再犯之可能性。總括而言,該此修法涵蓋下述目的:提高性犯罪之刑期、提高刑期的法定上限與下限、犯罪前科作為加重刑期之要件及改變保安監禁之條件[4]。

六、保安監禁的合憲性爭議──代結論

在外觀上,保安監禁與監禁皆係限制個人行動自由的國家干預性措施,差別僅在於實施目的與方法不同而已。因此,保安監禁處分制度是否過度侵害基本權利向來極具爭議性,反對者指摘之理由分述如下:首先,所謂的「危險」欠缺客觀量化數據,因此法院在此之判斷極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其次,保安監禁處分實乃納粹時期產物,在現今民主國家中繼續採取此制度,無疑係種謬誤;最後,刑罰與保安處分雖從理論上可以區別為針對過去行為之處罰與對未來危險之預防,但以保安監禁為例,二者實踐的結果並無差異,都是剝奪個人自由,故似乎亦應與刑罰一樣須要有所限制。


二OO四年聯邦憲法法院終於有機會對此問題發表意見,憲法法院認為法律廢棄保安監禁處分不禁止回溯適用之規定未過度侵害基本權利[5]。法院在判決中說明:依據德國刑法典第六十六條規定所實施之保安監禁處分,並非是對違法行為的道德評價,毋寧係基於危險之估測及保護社會等目的所作之處分,並非處罰的一部分,故該項規定可以溯及既往適用,且未過度侵犯基本權利。憲法法院並進一步說明,比例原則在此適用的必要性,於此,所謂的利益衡量應該存乎於剝奪個人自由與保護公眾免於遭受危險犯罪人侵害風險二者之間。申言之,剝奪自由的時間越長愈要嚴格遵守比例原則。筆者以為,或許聯邦憲法法院在判決中更想要表達的意見應該是,所謂比例原則的檢證就是考慮下述事實:是否拘禁行為人將有效降低其再犯罪之風險?若是,則透過拘禁行為人措施以實踐維護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將大於剝奪行為人自由所造成之損害,即符合比例原則的檢證。


從德國法上的經驗看來,彼邦過去也遭遇過性侵累犯或性侵假釋犯出獄後再犯罪之重大社會問題,僅管社會出現過批判的浪潮,但具體落實在法制上的結果是調整性侵害犯罪的刑度與加重要件,並透過建構有效的保安處分制度作為解決問題之方法。僅管保安處分──保安監禁──措施的合憲性爭議始終未曾間斷,但二OO四年聯邦憲法法院作成判決後,相信爭議可能可以暫時告一段落。雖然我國目前遭遇之社會問題與九O年代德國的社會處境相去不遠,但筆者在此無意大肆宣揚德國法制,毋寧僅係提供另一種思考模式,作為未來刑事政策發展之參考矣。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1]盧映潔,德國與我國性犯罪之司法措施比較,律師雜誌三Oㄧ期,2004年10月,頁57。

[2] 假釋或緩刑期間之行為考核、緩刑與假釋撤銷、刑罰免除等方面。

[3] 鄭善印,累犯暨假釋,台灣刑事法學會出版《二OO五年刑法總則修正之介紹與評析》,2005年,頁308。

[4] Hans-Jörg Albrecht, Die Determinanten der Sexalstrafrecht-reform, 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1999), S. 863-888.

[5] BvR 2, 834/02; BvR 2, 1588/02; BvR 2, 2029/01.歐洲人權法院在2009最新的判決中認定,德國聯邦憲法判決違反歐洲人權法第五條及第七條 (Urteil vom 17.12.2009, Az.: 19359/04)。本文於此不多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