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現行有關法令規定

(一)地方制度法:

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八十條:…縣(市)長…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按指: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第八十四條:縣(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即僅適用撤職及申誡兩種)

(二)宣誓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由…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第八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二條:公務人員交代,分左列各級:

一、機關首長。(二為主管人員;三為經管人員)

第四條: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印信。
、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務、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第七條:機關首長交代時,應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第九條:機關首長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五、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五日內移交完畢。

第十二條:機關首長移交時,前任依法應送未送之會計報告,由後任依規定代為編報。但仍應由前任負其責任。

第十三條第一項: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該管上級機關。

第十七條:…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期,應即移送懲戒…。

第十八條: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執行。

貳、以往辦理慣例

以往新任縣市長之宣誓及卸新任之交接均由省政府派省府委員或廳處長一人同時負責監誓及監交,宣誓並在交接典禮會場舉行,其程序係先安排就任縣市長宣誓,隨即辦理印信交接,繼由監交人,卸新任縣市長致詞,貴賓致詞後宣誓及交接典禮即告完成,至於交代條例第四條所列第二款至第六款應移交事項則均於交接典禮完成後再行核對無誤後再依規定由監交人及交接雙方會銜呈報上級機關核備。

參、分析

(一)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新任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復依宣誓條例規定,未宣誓者視同未就職,新當選縣(市)長應依規定宣誓,始能正式就職,依往例宣誓與交接均安排在同一典禮上舉行。

(二) 縣(市)長為機關首長,以往其交接事項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辦理,歷來各級首長及主管人員之交接均以印信交接代表職權之移轉,如宣誓後拒接受印信移交,則等同於職權尚未移轉,勢必無法行使職權處理公務,(以往曾有因拒絕交接而鬧雙包之情事,造成社會負面評價)

(三)如拒絕交接,無法行使職權,將使縣(市)政務難以正常推動,同時亦無法對其移交事項進行查核而發現具體不法事證。

(四)機關首長交接除印信係在交接典禮上公開舉行外,其餘應移交事項均係在典禮完成後始進行查對,經查核無誤及合於規定始會銜呈報上級機關核備,否則自可不予會銜。如發現有不法或與法令規定不合事項並得依交代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處理,且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如有錯誤,依交代條例規定應由各直屬主管負其責任。均可追究卸任人員或直屬主管之責任。

(五)精省後,本屆縣(市)長宣誓及交接事宜,係由地方自治主管機關內政部規劃,據瞭解其程序仍係參照往例,宣誓就職及交接典禮在同一時地舉行,與以往不同者即指派三人分任主持人、監誓人與監交人。(附內政部所擬之注意事項)

肆、建議

新當選縣(市)長於就職日舉行宣誓,及卸任縣(市)長應辦理移交為法律所明定,其應移交事項遇有移交不清或財物移交不清者,交代條例均有處理之規定,且公開舉行之交接典禮亦係對外(尤其對縣(市)民)公開宣達縣(市)政權移交之重要典禮,而印信交接尤為縣(市)長職權正式移轉之象徵,否則縱屬宣誓就職,而未正式接篆視事,仍難有合法處理公務之地位而滋生爭議。因此建議新當選縣(市)長仍應參加交接典禮舉行宣誓並接受印信,以完成就職與縣(市)長職權移轉之公開儀式,至財務、會計及其他移交事項仍可於交接典禮完成後進一步查核,且依以往慣例,就任縣(市)長於正式接任後均舉行記者招待會,似可就縣(市)財政重大因難狀況透過呼籲中央協助解決方式予以對外說明,以釐清施政責任。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