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從釋字535號公布後,各界熱烈討論警察執行公共場所臨檢、酒測路檢、盤查等勤務之合法性。依大法官釋憲文內容,臨檢之手段雖有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同名稱,但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甚鉅。故要求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之救濟,均應有明確之法律規範。而釋憲文亦提及應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引言之,大法官並非否定警察執行臨檢維護社會治安之必要性,而是要求警察不得濫權執行臨檢,必須要有適法性,否則即屬侵害人民合法權益。

535號釋憲文另提及,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限於1.已發生危害或2.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若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在「場所」之臨檢中,針對易發生危害場所設有依「客觀、合理判斷」之標準,然此種不確定法律概念,恐不易建立一體適用之標準,若引用德國「判斷餘地」(Beurteilungspielraum)理論,實應尊重行政機關的專業與經驗,即給予執法警察判斷之餘地;而對「人」實施之臨檢,因僅認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之目的,故採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相當理由」之搜索嫌疑標準,此種將對「人」實施臨檢之標準(通常為盤查)提高到與搜索相同,未來恐無實施之可能,似亦與盤查之「無票搜索」、「行政檢查」本質大相逕庭。以美國為例,美國法中之搜索門檻為probable cause,與前述「相當理由」類似,罪嫌接近百分之五十,而盤查之門檻為reasonable suspicion(可謂為合理懷疑),罪嫌較前者低。此外,釋憲文要求警察在臨檢時,應出示證件、告知實施事由,並限定在現場實施,除非有受臨檢人同意、無從確定身分、對受臨檢人不利、妨礙交通安寧等情形之一者,方可帶回警局進行盤查。這些均要求臨檢時應兼顧程序正義及民眾權益的保障,並非完全否定臨檢的必要性。

綜上所述,釋字535號雖存有若干爭議,但對保障人權之用心,絕對是值得肯定的。警政機關應將此一危機轉為利機,全力推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工作,解決多年以來遭民眾質疑臨檢係逾權、濫權的問題。在完成立法前,執行臨檢之流程、方式必須重新規劃,同時應尊重人民救濟之權利,更重要的是執勤的心態要調整。須知執法設限是朝向法治國的應然與必然,為不影響維護治安的品質,今後應加強訓練、提昇執法能力。但所有民眾亦應以平常心來面對臨檢,而不是一昧無理由的拒絕合法之臨檢。唯有以健康心態正視臨檢問題,容忍此一必要之惡,才是雙贏之道。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曾刊登於中華日報91.01.03國政專欄第六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