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新聞
中國大陸自去年起加強反壟斷執法,知名跨國公司三星、高通、微軟、奔馳(賓士)等相繼中箭落馬。有別於台灣由公平會統一執法,大陸交由3機關分頭進行。
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改委)調查價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獨占或寡占)及橫向壟斷(台灣稱聯合行為)、工商總局調查非價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獨占或寡占)、商務部調查經營者集中行為(台灣稱結合行為)。三星、LG等6家液晶面板商、高通、賓士等,均涉及價格壟斷,因此由發改委發動調查;微軟則是由工商總局調查是否涉及非價格類的壟斷。
2013年1月發改委(SDPC)針對合謀操縱液晶面板價格之六家廠商共罰3.53 億人民幣。2001年起,韓國三星、LG、臺灣奇美、友達、華映、瀚宇彩晶等液晶面板企業,合謀操縱液晶面板價格,在中國大陸實施價格壟斷行為,發改委立案調查。本案依據《價格法》進行價格違法處罰,因2001年至2006年《反壟斷法》尚未頒佈施行,法律不溯及既往;美歐地區的處罰輕。
針對媒體關於「反壟斷針對外國企業」的擔憂,商務部表示:查處壟斷行為是國際通行做法,無論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存在「排外」的情況。
《反壟斷法》與《價格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3條:「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筆者運用經濟學及法學解釋為:(一)寡占者(Oligopolists)聯合壟斷、(二)濫用獨占(Monopoly)「地位」之「行為」(Behavior)、(三)合併。第7條:「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國有(民營或公私合營)企業」及「國營企業」受到相當之矚目。第11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同業公會」仍應鼓勵「競爭」,「秩序」兩字易滋誤解。第13條:「壟斷協議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反壟斷法》第17條:「禁止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二)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三)拒絕交易;(四)限定相對人交易;(五)搭售;(六)差別待遇;(七)其他行為。」(一)獨賣或獨買(Monopsony)地位之濫用。(二)低於「關門點」(Shut-down point)平均變動成本(Average variable cost)而銷售。
諸侯經濟與「行政壟斷」
第32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第8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第33條:「行政機關不得:(一)對外地商品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二)規定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三)採取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四)設置關卡;(五)其他行為。」第34條:「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政府兼具「自然獨占」(Natural Monopoly)及「法定獨占」之性質,此種立法頗足稱道;《憲法》亦規定:「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46條:「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1%)以上百分之十(10%)以下的罰款。」第55條:「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第56條:「農業經營活動不適用本法。」
美國芯片製造商高通(Qualcomm Inc.)表示:願意按照監管機構的要求作出改進,解決價格問題。一些技術密集型跨國企業,依靠其產業引領和技術優勢,以知識產權保護之名、行知識產權濫用之實。高通案說明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應引起高度重視,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規制將成為執法的重要內容。高通案是「支配企業」(dominant firm)涉嫌濫用知識產權,通過價格手段剝削客戶和消費者、排斥競爭、加強支配地位、實現高價的典型。高通又收取不公平高價許可費、要求免費反許可、並對過期專利收費及捆綁許可。(發改委調查美國高通多項涉嫌壟斷行為﹝103.08.13.來源:經濟參考報手機看新聞/作者係中國社科院美國所副研究員蘇華﹞http://world.people.com.cn/n/2014/0813/c1002-25458971.html)其「經濟分析」及「法律論證」頗值觀察。
外國立法與司法
美國基本的反托拉斯立法:主要有《1890年謝爾曼法》(Sherman Act)、《1914年克萊頓法》(Clayton Act)和《1914年聯邦貿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其中《克萊頓法》通過《1936年羅賓遜-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及《1950年塞勒-凱佛維爾反兼併法》(Celler-Kefauver Act)進行了重大修正。
《謝爾曼法》集經濟制裁與刑事處罰於一體,禁止為了限制貿易而為的契約、聯合、通謀;以及壟斷或者試圖壟斷;違者處以罰款或者監禁。《克萊頓法》主要針對一些特殊的限制貿易的行為,包括排他性交易安排、捆綁銷售、價格歧視、合併與兼併、連鎖董事會等,違反者將被處以罰款。《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則由聯邦貿易委員會(FTC)負責執行。該法是一個「口袋法」(catchall act),它被視為所有其他《反托拉斯法》乃至其他經濟立法的補充。
「獨占行為」:微軟公司佔世界軟件市場80%以上。「獨占行為」:2000年聯邦哥倫比亞特區(美京華盛頓)法庭宣判:微軟違反了美國《謝爾曼法》,使用阻礙競爭的手段維持微軟的壟斷地位。微軟的三項罪名是:通過反競爭行為維持壟斷;企圖壟斷瀏覽器市場和將其瀏覽器與操作系統捆綁。
「聯合行為」:全球的LCD面板生產處於「東亞寡占」狀態,主要集中在台灣、日本及韓國之10家廠商左右,包括日商SHARP、SEKO-EPSON、東芝松下Display Technology、NEC 液晶 Technology,韓商三星電子、LG Philips LCD及臺灣之友達光電、奇美電子及中華映管等。
2006年12月美國司法部、歐盟貿易委員會、日本和韓國的公平貿易委員會先後向韓國三星電子、LGD、日本夏普、NEC,以及台灣的4家面板企業,開始涉嫌(聯合)壟斷並操縱面板價格的反壟斷調查。2001至2006年期間,LGD與中華映管聯手哄抬向多家公司銷售的液晶面板價格;夏普與其它液晶面板廠商聯手哄抬向戴爾、摩托羅拉和蘋果電腦銷售的液晶面板價格。司法部門認定,這三家公司相互交換信息,共同串謀,在報價方面達成了協議。
相形之下,一些特定行業的專門立法,則對特定行業的競爭行為做出了專門的規定,如《聯邦航空法》、《聯邦食品藥品與化妝品法》、《聯邦電信法》等。對這些企業的競爭行為首先適用專門法,在專門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一般的反托拉斯法。
1947年日本頒布《禁止私人獨占及確保公正交易法》;1957年德國通過《限制(營業)競爭防止法》;1962年歐盟理事會通過了《第17號條例》,規定了適用於「限制競爭性做法」和「濫用支配地位」的一般規則,有《羅馬條約》(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競爭條款」為其依據。
《大富翁》與《反獨占》
「派克兄弟」(Parker Brothers)的大富翁(Monopoly)是全球家喻戶曉的地產遊戲。數學家甚至認為「看守所出門」,兩顆骰子點數5、6、7、8、9的地段(《臺灣版》橘色的延平北路一二三段),因為落足該地段之概率為其他地段之2倍,最值得投資。加州舊金山大學教授Ralph Anspach則創造「反獨占」(Anti-Monopoly)遊戲。
Anti-Monopoly 《遊戲說明》:有「競爭者」與「獨占者」兩種企業
美國發明1977©,中國製造(Made in China)
「兩種遊戲」及「兩種企業」代表不同的「經濟哲學」思維。依筆者拙見,「反壟斷案件」若淪為「相互報復」之手段,頗有訴諸WTO「國貿法庭」處理之可能。中華文化並不相信「普遍客觀之生活規則」(法律);何況多數台商欠缺「獨占」規模,倘若有之,彼等自有一套《法社會學》及《法政治學》因應之道。
價格機制(Price Mechanism)
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3條:「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第4條:「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第5條:「國務院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管制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被)管制產業」,其實有「共生共榮」之利益關係,難以達成「競爭」之要求。
《價格法》第14條繼續規定:「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二)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三)哄抬價格;(四)利用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五)實行價格歧視(Price Discrimination);(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七)牟取暴利;(八)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第17條:「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的工作指導。」第21條:「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政府竟有能力「決定」價格與數量!)(深知農產品「蛛網理論」?)第23條:「制定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第27條:「建立重要商品儲備製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平準基金)第33條:「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第34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提供資料;(二)查詢帳簿、單據、憑證;(三)檢查財物,必要時暫停相關營業;(四)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第37條:「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第39條:「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第47條第2項:「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不適用本法。」「貨幣」為「貨品(包括服務)」之「價直尺度」「或必經濟」仍有「聯合壟斷」之可能,美國研究曾指出:銀行業之超額利潤(Excess Profit)為17%。如斯中央計劃經濟型態的「價格機制」,如何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不悖,頗足觀察。
知識產權
培根Francis Bacon(1561-1626)稱偏見為偶像(虛象),並在《新工具》中將它們分成四類:(1)種族偶像:理性是面凹凸不平的鏡子,往往將自己與事物的本性混雜在一起,以此扭曲它們的真相。(2)洞穴偶像:原因來自個人的資質、教育、習慣與偏好。(3)市場偶像:語言文字檔在事物前,產生無謂的文字之爭或名相之辯。(4)劇場偶像:原因在於應用了顛倒的證明手法及天馬行空的理論發明。
「法律」藉「國家的主權」(sovereignty)強制施行「客觀的生活規則」,「經濟」則藉「人民分別自主」的「供給與需求」(supply & demand)決定「價格與數量」(p&q),《價格法》試圖以「強制的賣方價格」,影響「自由」的「(買方與賣方)供給及需求」,其成效頗值關切,而且有上開「四大虛象」之可能。
智慧財產權(大陸稱「知識產權」,略勝一籌)是指智力創造成果:發明、文學和藝術作品,以及商業中使用的符號、名稱、圖像和外觀設計。智慧財產權可以分為工業產權與版權兩類,工業產權包括發明(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地理標誌,版權則包括文學和藝術作品。其實「著作權」包括「出版權」,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兩大支流。
智慧財產權被概括為一切來自知識活動領域的權利,始於17世紀中葉法國學者卡普佐夫的著作,後由比利時法學家皮爾第所發展;1967年簽訂《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公約》。
特殊的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商業秘密的好處是沒有時限,而且任何東西都可被認定為商業秘密;100多年來外界都無法獲知可口可樂的全部成分(配方Recipe)。
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的範圍:
日本成立獨立的高等智慧財產權法院,恐怕違反其《憲法》第76條:「不得設置特別裁判所」,亦有「逢迎外國、欺壓本國」之疑慮。《德國聯邦基本法》第96條規定:「聯邦得為『營業』(Gewerb)保護事項設置法院。」(宮澤俊義編,《世界憲法集》(第四版),1993年岩波文庫,第205頁譯為「產業」(Industry),文義有所出入)。
「營業競爭」立法意旨
《立法院公報》黃委員國鐘:陳委員傑儒所提修正案,是《公平交易法》之一大突破。競爭政策屬於整體經濟政策的一環。電業法、銀行法、郵政法、礦業法、保險法、農業發展條例等等,已有特別法規範;但國會易受特定團體的影響,被管制產業「反噬」管制機關。現在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當公平交易法作為「基本經濟體制」(經濟憲法Wirtschaftsverfassung) 時,便必須堅持其根本原則。主席(余委員玲雅):第四十六條修正為:「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45條:「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種「法定獨占」,亦應參酌《營業競爭法》之立法意旨,至少禁止「聯合壟斷」(水平協議)及「不正競爭」。
(本文轉載於2014年9月號台胞好康月刊)
(本文謹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中國大陸自去年起加強反壟斷執法,知名跨國公司三星、高通、微軟、奔馳(賓士)等相繼中箭落馬。有別於台灣由公平會統一執法,大陸交由3機關分頭進行。
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改委)調查價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獨占或寡占)及橫向壟斷(台灣稱聯合行為)、工商總局調查非價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獨占或寡占)、商務部調查經營者集中行為(台灣稱結合行為)。三星、LG等6家液晶面板商、高通、賓士等,均涉及價格壟斷,因此由發改委發動調查;微軟則是由工商總局調查是否涉及非價格類的壟斷。
2013年1月發改委(SDPC)針對合謀操縱液晶面板價格之六家廠商共罰3.53 億人民幣。2001年起,韓國三星、LG、臺灣奇美、友達、華映、瀚宇彩晶等液晶面板企業,合謀操縱液晶面板價格,在中國大陸實施價格壟斷行為,發改委立案調查。本案依據《價格法》進行價格違法處罰,因2001年至2006年《反壟斷法》尚未頒佈施行,法律不溯及既往;美歐地區的處罰輕。
針對媒體關於「反壟斷針對外國企業」的擔憂,商務部表示:查處壟斷行為是國際通行做法,無論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存在「排外」的情況。
《反壟斷法》與《價格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3條:「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筆者運用經濟學及法學解釋為:(一)寡占者(Oligopolists)聯合壟斷、(二)濫用獨占(Monopoly)「地位」之「行為」(Behavior)、(三)合併。第7條:「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國有(民營或公私合營)企業」及「國營企業」受到相當之矚目。第11條:「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同業公會」仍應鼓勵「競爭」,「秩序」兩字易滋誤解。第13條:「壟斷協議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反壟斷法》第17條:「禁止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二)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三)拒絕交易;(四)限定相對人交易;(五)搭售;(六)差別待遇;(七)其他行為。」(一)獨賣或獨買(Monopsony)地位之濫用。(二)低於「關門點」(Shut-down point)平均變動成本(Average variable cost)而銷售。
諸侯經濟與「行政壟斷」
第32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第8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第33條:「行政機關不得:(一)對外地商品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二)規定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三)採取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四)設置關卡;(五)其他行為。」第34條:「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政府兼具「自然獨占」(Natural Monopoly)及「法定獨占」之性質,此種立法頗足稱道;《憲法》亦規定:「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46條:「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1%)以上百分之十(10%)以下的罰款。」第55條:「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第56條:「農業經營活動不適用本法。」
美國芯片製造商高通(Qualcomm Inc.)表示:願意按照監管機構的要求作出改進,解決價格問題。一些技術密集型跨國企業,依靠其產業引領和技術優勢,以知識產權保護之名、行知識產權濫用之實。高通案說明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應引起高度重視,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規制將成為執法的重要內容。高通案是「支配企業」(dominant firm)涉嫌濫用知識產權,通過價格手段剝削客戶和消費者、排斥競爭、加強支配地位、實現高價的典型。高通又收取不公平高價許可費、要求免費反許可、並對過期專利收費及捆綁許可。(發改委調查美國高通多項涉嫌壟斷行為﹝103.08.13.來源:經濟參考報手機看新聞/作者係中國社科院美國所副研究員蘇華﹞http://world.people.com.cn/n/2014/0813/c1002-25458971.html)其「經濟分析」及「法律論證」頗值觀察。
外國立法與司法
美國基本的反托拉斯立法:主要有《1890年謝爾曼法》(Sherman Act)、《1914年克萊頓法》(Clayton Act)和《1914年聯邦貿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其中《克萊頓法》通過《1936年羅賓遜-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及《1950年塞勒-凱佛維爾反兼併法》(Celler-Kefauver Act)進行了重大修正。
《謝爾曼法》集經濟制裁與刑事處罰於一體,禁止為了限制貿易而為的契約、聯合、通謀;以及壟斷或者試圖壟斷;違者處以罰款或者監禁。《克萊頓法》主要針對一些特殊的限制貿易的行為,包括排他性交易安排、捆綁銷售、價格歧視、合併與兼併、連鎖董事會等,違反者將被處以罰款。《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則由聯邦貿易委員會(FTC)負責執行。該法是一個「口袋法」(catchall act),它被視為所有其他《反托拉斯法》乃至其他經濟立法的補充。
「獨占行為」:微軟公司佔世界軟件市場80%以上。「獨占行為」:2000年聯邦哥倫比亞特區(美京華盛頓)法庭宣判:微軟違反了美國《謝爾曼法》,使用阻礙競爭的手段維持微軟的壟斷地位。微軟的三項罪名是:通過反競爭行為維持壟斷;企圖壟斷瀏覽器市場和將其瀏覽器與操作系統捆綁。
「聯合行為」:全球的LCD面板生產處於「東亞寡占」狀態,主要集中在台灣、日本及韓國之10家廠商左右,包括日商SHARP、SEKO-EPSON、東芝松下Display Technology、NEC 液晶 Technology,韓商三星電子、LG Philips LCD及臺灣之友達光電、奇美電子及中華映管等。
2006年12月美國司法部、歐盟貿易委員會、日本和韓國的公平貿易委員會先後向韓國三星電子、LGD、日本夏普、NEC,以及台灣的4家面板企業,開始涉嫌(聯合)壟斷並操縱面板價格的反壟斷調查。2001至2006年期間,LGD與中華映管聯手哄抬向多家公司銷售的液晶面板價格;夏普與其它液晶面板廠商聯手哄抬向戴爾、摩托羅拉和蘋果電腦銷售的液晶面板價格。司法部門認定,這三家公司相互交換信息,共同串謀,在報價方面達成了協議。
相形之下,一些特定行業的專門立法,則對特定行業的競爭行為做出了專門的規定,如《聯邦航空法》、《聯邦食品藥品與化妝品法》、《聯邦電信法》等。對這些企業的競爭行為首先適用專門法,在專門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一般的反托拉斯法。
1947年日本頒布《禁止私人獨占及確保公正交易法》;1957年德國通過《限制(營業)競爭防止法》;1962年歐盟理事會通過了《第17號條例》,規定了適用於「限制競爭性做法」和「濫用支配地位」的一般規則,有《羅馬條約》(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競爭條款」為其依據。
《大富翁》與《反獨占》
「派克兄弟」(Parker Brothers)的大富翁(Monopoly)是全球家喻戶曉的地產遊戲。數學家甚至認為「看守所出門」,兩顆骰子點數5、6、7、8、9的地段(《臺灣版》橘色的延平北路一二三段),因為落足該地段之概率為其他地段之2倍,最值得投資。加州舊金山大學教授Ralph Anspach則創造「反獨占」(Anti-Monopoly)遊戲。
Anti-Monopoly 《遊戲說明》:有「競爭者」與「獨占者」兩種企業
| 競爭者(自由企業) | 獨占者(壟斷) |
| 收取「公平」租金 | 收取「貪婪」租金 |
| 每條街可蓋房子 | 每個城市(數條街合購)才可蓋房子 |
| 創造供給與需求 | 限制供給 |
| 終結價格戰爭 | 「勾結價格」(Price fixing) |
「兩種遊戲」及「兩種企業」代表不同的「經濟哲學」思維。依筆者拙見,「反壟斷案件」若淪為「相互報復」之手段,頗有訴諸WTO「國貿法庭」處理之可能。中華文化並不相信「普遍客觀之生活規則」(法律);何況多數台商欠缺「獨占」規模,倘若有之,彼等自有一套《法社會學》及《法政治學》因應之道。
價格機制(Price Mechanism)
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3條:「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第4條:「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第5條:「國務院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管制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被)管制產業」,其實有「共生共榮」之利益關係,難以達成「競爭」之要求。
《價格法》第14條繼續規定:「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二)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三)哄抬價格;(四)利用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五)實行價格歧視(Price Discrimination);(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七)牟取暴利;(八)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第17條:「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的工作指導。」第21條:「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政府竟有能力「決定」價格與數量!)(深知農產品「蛛網理論」?)第23條:「制定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第27條:「建立重要商品儲備製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平準基金)第33條:「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第34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行使下列職權:(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提供資料;(二)查詢帳簿、單據、憑證;(三)檢查財物,必要時暫停相關營業;(四)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第37條:「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第39條:「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第47條第2項:「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不適用本法。」「貨幣」為「貨品(包括服務)」之「價直尺度」「或必經濟」仍有「聯合壟斷」之可能,美國研究曾指出:銀行業之超額利潤(Excess Profit)為17%。如斯中央計劃經濟型態的「價格機制」,如何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不悖,頗足觀察。
知識產權
培根Francis Bacon(1561-1626)稱偏見為偶像(虛象),並在《新工具》中將它們分成四類:(1)種族偶像:理性是面凹凸不平的鏡子,往往將自己與事物的本性混雜在一起,以此扭曲它們的真相。(2)洞穴偶像:原因來自個人的資質、教育、習慣與偏好。(3)市場偶像:語言文字檔在事物前,產生無謂的文字之爭或名相之辯。(4)劇場偶像:原因在於應用了顛倒的證明手法及天馬行空的理論發明。
「法律」藉「國家的主權」(sovereignty)強制施行「客觀的生活規則」,「經濟」則藉「人民分別自主」的「供給與需求」(supply & demand)決定「價格與數量」(p&q),《價格法》試圖以「強制的賣方價格」,影響「自由」的「(買方與賣方)供給及需求」,其成效頗值關切,而且有上開「四大虛象」之可能。
智慧財產權(大陸稱「知識產權」,略勝一籌)是指智力創造成果:發明、文學和藝術作品,以及商業中使用的符號、名稱、圖像和外觀設計。智慧財產權可以分為工業產權與版權兩類,工業產權包括發明(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地理標誌,版權則包括文學和藝術作品。其實「著作權」包括「出版權」,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兩大支流。
智慧財產權被概括為一切來自知識活動領域的權利,始於17世紀中葉法國學者卡普佐夫的著作,後由比利時法學家皮爾第所發展;1967年簽訂《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公約》。
特殊的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商業秘密的好處是沒有時限,而且任何東西都可被認定為商業秘密;100多年來外界都無法獲知可口可樂的全部成分(配方Recipe)。
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的範圍: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1967)的界定: |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的界定:記載於《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簡稱TRIPs,1994) |
| 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 | 著作權及其鄰接權 |
| 表演藝術家、錄音和廣播的演出 | |
| 在人類一切活動領域內的發明 | 專利權 |
| 科學發現 |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 |
| 外型設計 | 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
| 商標服務標記、商號名稱和牌號 | 商標權 |
| 制止不正當競爭 | 地理標誌權 |
| 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其他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 | 未披露過的信息的保護 |
「營業競爭」立法意旨
《立法院公報》黃委員國鐘:陳委員傑儒所提修正案,是《公平交易法》之一大突破。競爭政策屬於整體經濟政策的一環。電業法、銀行法、郵政法、礦業法、保險法、農業發展條例等等,已有特別法規範;但國會易受特定團體的影響,被管制產業「反噬」管制機關。現在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當公平交易法作為「基本經濟體制」(經濟憲法Wirtschaftsverfassung) 時,便必須堅持其根本原則。主席(余委員玲雅):第四十六條修正為:「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45條:「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種「法定獨占」,亦應參酌《營業競爭法》之立法意旨,至少禁止「聯合壟斷」(水平協議)及「不正競爭」。
(本文轉載於2014年9月號台胞好康月刊)
(本文謹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