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依據內政部所發布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民國97 年01 月23 日 修正)第3點第3款規定:「宗教團體:以實踐宗教信仰為目的之團體。」[1]申請宗教團體許可立案,應檢附下列文件:(一)教義及經典。(二)教主及其生平事略。(三)宗教儀規。(四)傳教沿革(同作業規定第2點第5款)。足見宗教團體是指傳播宗教之教義,舉行宗教儀式典禮、以及教化養成信徒為主要目的之團體。

基於宗教自由,任何人均可組織成立宗教團體,在成立新的宗教團體時,即必須判斷其是否屬於宗教團體,或屬於其他一般人民團體。在判斷其是否屬於宗教活動目的之團體時,應依據體事件,衡量所有各種情況判斷之。在此除了該團體之「自我認知理解」外,也應以實際的生活事實、文化傳統、以及一般的認知理解以及宗教學上之理解為準。在此必須實際上涉及有關宗教以及宗教團體之精神的內涵以及外部表現型態[2]。

宗教團體之種類,現行法上,按照其成立之法令依據區分,可包括

1.依據監督寺廟條例以及寺廟登記規則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之寺廟(非法人宗教團體)。
2.依據人民團體法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立案之人民團體(非法人之宗教團體)。
3.依據人民團體法或民法向主管機關聲請許可立案為人民團體後,再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登記之「宗教社團法人」。4.依民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再依民法規定向法院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
5.未經政府立案或登記之寺廟,但其具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宗教目的者[3]

因此,我國目前有關宗教團體之管理相當混亂,並無統一的宗教管理法典。

二、宗教團體輔導與管理統一立法的必要性

制定統一的宗教團體法律之立法必要性與正當性,可以歸納如下:

(一)統一宗教團體之輔導與管理

由於現行宗教團體之輔導與管理法規寬嚴不一,而有違反宗教中立性原則之問題。故為統一宗教團體之輔導與管理,以公平對待各類宗教團體,應有必要建立統一的宗教輔導與管理之法規,以符合憲法保障「宗教中立性原則」。

宗教團體法草案有意將所有的宗教團體,均統一轉換設立登記為宗教法人。且所有的宗教團體,均定位為公益法人。所有的宗教團體,其財務均應受監督[4]。

本法草案總說明指出,為回應社會各界要求推動立法規範宗教團體之建議,同時兼顧宗教界希望政府尊重宗教組織自主、自律原則之意見,規劃於現行以財產為集合之宗教財團法人,及以人為集合之宗教社會團體外,另創設兼具人與財產之宗教法人,規範其組織運作得依其教制或傳統於章程自定,並可取得法人資格,將外界捐獻之財產登記於法人名下。

未來三年後預定將廢止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因此未來寺廟除可以依民法完成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外,也可以依本法成立宗教法人。

現行已經存在之寺院宮廟萬餘座,如未能轉換成宗教法人,本法規定改發給寺院、宮廟證(本法草案第48條)。承認其為「非法人團體」,得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亦即為使宗教團體有效執行其任務,可以承認其獨立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從事一般的法律上交易活動[5]。

(二)宗教團體法人化,賦予其獨立的權利能力地位

宗教團體法人化後,宗教法人依據法令之規定,在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成為獨立的法律上人格主體,具備獨立的權利能力資格。現行寺廟有些屬於非法人團體,其權利義務包括財產如何歸屬,難免容易發生爭議。例如其財產遭受侵占,可否單獨以寺廟名義提起告訴。

(三)宗教團體之認證

按宗教團體以實踐宗教信仰為目的,其傳播教義福音,淨化人心,對於社會大眾之精神道德領域,作無私之促進,故一般多數情形,具有從事公益活動之目的性質[6]。

一個團體是否屬於宗教團體,涉及宗教團體的法律性質定位,也涉及稅法上可否享受稅捐優惠,因此,有必要制定有關宗教法律,對於宗教團體進行判斷認證(確認該團體屬於宗教團體,而辦理設立登記)。

亦即宗教團體統一立法的目的,在於經過政府公權力認定為宗教團體後,在所得稅法上於滿足法定要件下,可以享受公益團體減免所得稅之稅捐優惠(所得稅法第四條)。

三 、宗教團體輔導與管理法律的立法原則:

(一)應尊重宗教團體自主權

1.宗教團體之自主權(內部組織、人事及財政管理之自主權)

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九0號解釋參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

2.宗教團體自主權之內容

為尊重宗教團體之自治權,宗教團體就其自己的事務,有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自行制定「規範」,並加以「自主管理」。其中所謂自己的事務,是指教義內容之決定、有關組織之規定、財產管理以及經濟活動[7]。有關宗教自主權之主體,乃是寺廟教會之宗教法人或團體,而自然人(其宗教團體成員)則不是宗教自主權之主體[8]。

國內學者有認為宗教團體在成立之後,能夠依據自己的教義,決定其組織架構,人事與教務之推動,資金與事業之經營等,國家應予以尊重。宗教團體對於內部事務,享有自治權利,此即是宗教團體的自主決定權或自治行政權[9]。

有關宗教自治的內涵,國內學者有認為應包括宗教之教義以及成員之行為規範,滿足成員宗教信仰的需求,新成員的補充,新成員的社會化(融入團體中),維持團體的秩序(團體之內部管理體制以及團體事務之分配),經濟活動及其他收入以維持生存,保持團體成員的認同以永續發展[10]。

(二)管制宗教團體之目的必須正當:以保護憲法上重大法益為限

立法管制宗教團體之組織與活動,涉及憲法上保障宗教團體自主權之限制問題。有關宗教自由之限制僅得經由憲法上之內在界限,加以限制。亦即為保護相同位階的憲法上重大法益(例如人性尊嚴及身體之保護,兒童及婦女之保護以及動物之保護,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之維護)而得限制[11]之。其限制應以形式的法律規定為之,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宗教團體自治權之限制,乃是防止侵害他人權利或損害國家公共利益,而有限制之必要(憲法第23條)。在此宗教自由之干預,乃是涉及所有直接對於宗教或其活動之要求或禁止事項。宗教結社不得破壞憲法上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又基於宗教之理由而為任何差別待遇,也是干預宗教自由。

(三)管制宗教團體之手段,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立法對於宗教團體自治權之限制手段,應遵守比例原則。尤其在自治決定權與限制目的間應進行 「法益的衡量」(Güterabwägung)[12]。亦即對於兩個憲法價值(基本權利)間進行利益衡量。有關宗教團體之單純的內部事務,並不適合以法律限制之。例如內部組織權,以及寺廟教會職務權利,而不涉及單純的財產法上問題者,均屬於內部事務。但如果逾越單純內部事務領域時,則仍應適用上述利益衡量理論。如果愈是沒有超越單純內部事務領域時,則應愈加有利於宗教團體之必要的衡量[13]。

(四)管制宗教團體之手段,應採取低密度管制立法,才符合憲法精神

由於宗教信仰自由,為保障宗教團體的自主權,國家應採採「低密度管制」作法,除非涉及重大公益事項,否則尚無介入管制之必要。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因此,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應採取低密度管制立法。

日本立法例對於宗教團體即採取低密度管制立法。例如有關宗教法人事務,如章程未有特別規定時,由管理人員之過半數決定之,管理人員之表決權各個平等(日本宗教團體法第19條)。如果有違規行為,也採取輕微處罰方式,處罰負責人日幣十萬元(相當於新台幣2萬7千元)以下罰鍰(日本宗教法人法第88條)。

以監督寺廟條例為例,該法規定內容基本上採取「低密度管制」模式,仍有許多條文被宣告違憲,而現行送立法院審議之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則採取類似財團法人法案之管制模式,基本上採取「高密度管制」模式,恐有違憲之虞。

四、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評估

(一)授權立法之必要性:管制過度與過密

本法有許多授權立法以法規命令補充規定之管制規定,例如宗教建築物之標準及應遵行事項(第3條第2項),宗教團體之申請登記及章程變更之資格要件等(草案第8條第4項),宗教團體之財產管理運用之規定(草案第20條第4項),財務報告之格式內容(草案第23條),財務報告之強制會計師簽證金額(草案第22條第5項),寺廟及其他宗教團體轉換登記為法人之辦法(第47條第2項),寺廟發給寺院宮廟證之辦法(草案第53條)。由上述可知悉其管制密度過高過嚴,其管制過度,並非出於保護憲法上重大法益所必須,從而違背國會保留原則與憲法上比例原則,而有侵害憲法保障宗教團體之自主權之虞。

(二)對於宗教團體之罰則過密與過重

本法草案依反現行監督寺廟條例沒有罰則的作法,而在第55條至第57條規定許多違規處罰之罰則。一方面管制密度過高,課予宗教團體一系列法律上義務,侵害其組織自主權、人事自主權以及財政管理權,另一方面又對於違反義務行為課予高度罰鍰制裁。導致宗教法人的負責人或其他行為人動輒得咎,陷入被處罰之危險,勢必造成宗教團體營運上之困擾。

(三)財務資訊強制公開,容易造成宗教營運困擾

現行草案第25條規定宗教法人辦理宗教活動對外募集財物時原則上應強制公開其財務收支狀況[14]。此一強制資訊公開作法,恐不利於宗教法人之營運安全,且有違比例原則。此部分似可參考日本立法例之作法。日本宗教法人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宗教法人之信徒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有關帳簿書類等資料。並未強制宗教團體應公開其財務資訊。

(四)宗教法人為公益團體,得享有稅捐優惠

各國對於宗教團體之經費財源,均儘量滿足其財政需要。故有由政府給與補助者,或向其成員收受費用者,或賦予宗教團體課稅權力(教會稅)者,或在所得稅中分享部分稅收者[15]。例如德國由各邦與教會公法人訂定委託稽徵教會稅之國家教會契約(Staatskirchenvertrag),由各邦稽徵機關於課徵所得稅時代為一併徵收教會稅,再將稅收轉給教會使用。

宗教法人既然為公益團體之一種,從事促進大眾之道德精神領域之公益活動,可分攤國家任務,故各國多可給予租稅優惠獎勵[16]。為減少對於宗教團體活動之干預,維護其高度自主性,原則上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不對於宗教團體課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17]。由於並未歧視特定宗教,故並不違反宗教中立性原則[18]。如果宗教團體僅對於特定少數人服務,並未開放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例如僅供家族祭拜之私廟,並未對於大眾之精神領域有所促進,即可能喪失其公益性質,而不得享受稅捐優惠。

有關租稅優惠之範圍,包括依法享有有關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遺產及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稅負之租稅優惠。(草案第27條至第30條)

(五)會計制度強制統一採取「權責發生制」原則,增加宗教團體作帳之財務負擔

宗教法人之會計基礎,為尊重宗教團體之自主權,似應由其自行決定選擇何種會計原則。尤其宗教人士多欠缺會計專業素養,其所得原則上享受免稅優惠,也免除結算申報義務。因此,應尊重宗教團體之宗教活動收支特性以及習慣,在一般寺廟,或許應採取簡易會計記帳方式,採取現金收付制原則,達到相當大規模以上之宗教團體,才要求採取權責發生制。

宗教法人法草案強制採取「權責發生制」原則。但一定規模以下或採權責發生制顯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現金收付制(草案第22條)。此一管制規定似過於嚴苛。

(六)對於宗教團體管制過嚴,將導致宗教團體地下化

本法草案對於宗教團體的成立門檻過高,加上管制過於嚴苛,導致能夠遵守此一嚴格管制規範之宗教法人,必須屬於財產或資金雄厚,且規模組織龐大健全者,才有可能登記為宗教法人。至於傳統上一般寺廟,則恐無法遵循此一嚴格管制規範,導致無法合法登記為宗教法人,或讓傳統寺廟等宗教團體知難而退,不願意登記為宗教法人,導致喪失成為獨立法人之機會,而在法律上遭受不利益之待遇(例如喪失許多租稅優惠)(草案第54條準用租稅優惠規定之範圍相對較少),因此產生違反宗教平等原則(公平對待原則)以及宗教中立性原則之虞。

(七)宗教法人之主管機關問題

宗教法人之主管機關,其掌管監督宗教法人權限,如果宗教寺廟跨越不同縣市或直轄市轄區,而歸屬於一個宗教團體時,則如僅由某一地方政府管轄,其行政權(例如行政調查權)將無法及於其他轄區,因此不適合由其中某一個地方政府主管,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參見日本宗教法人法第5條)。

本法草規定於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具有宗教建築物及土地,才成立全國性宗教法人,否則僅能成立地方縣市宗教法人(本法草案第7條第3項),勢必無法因應實際需要。或者妨礙宗教團體在其他縣市轄區設立所屬寺廟宗教團體(只能被迫設立另一個宗教法人),或者妨礙地方主管機關行使其行政管轄權(地方政府無法在轄區外行使公權力)。

(八)宗教法人負責人之資格問題

基於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均可設立寺廟從事宗教活動,亦應可擔任負責人從事傳教活動。但本法草案第15條對於宗教法人負責人之資格卻加以許多限制,事先由國家進行審查哪些類型國民不得從事宗教活動,似已經侵犯宗教活動自由以及宗教組織自主權,難認有憲法上重大法益之維護所必要,而有違憲之虞。

(九)宗教法人之財產管理處分權限制問題

宗教法人之財產管理享有自主權,但本法草案第20條規定財產管理限制頗嚴,妨礙其自主性與營運自由,例如強制規定必須以法人名義從事保管運用,雖然立法目的在防止被侵佔財產,或財產私有化問題。但仍侵害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與方式自由原則,蓋其如有侵占公款問題,自可依據民刑事法律進行處理救濟。似尚不得因噎廢食。有關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也嚴格限制其處分權自由。凡此均無法以何種憲法上重大法益加以正當化。

就此日本宗教法人法規定有關不動產或財產目錄所列之寶物,其處分、提供擔保或借款或保證,無庸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原則上可自主決定。僅要求應就重要財產之處分應事先於一個月前對於信徒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告之[19]。

五、結語

政府研議制定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似未注意遵守憲法保障宗教自主權與宗教自由基本理念,獎勵輔導較少,而管制密度則有過嚴及過高問題,容易妨害宗教團體之成立與運作,更不利於宗教活動之發展,將損及宗教團體淨化社會人心之積極正面功能。本文建議本案可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的立法例,將宗教管理法規管制鬆綁,採取「低密度」的友善管制方式,以獎勵輔導代替管制處罰,以促進宗教活動之順利進行,發揮淨化人心的社會功能。

(本文刊登於人權會訊,第119期,2016年1月份)


[1]內政部早年「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民國89 年8 月14 日 修正)將宗教團體定義為:「以研究、實踐宗教理論、宗教教義,啟迪人心向善及辦理助人濟世為主要功能之團體。」(參見林江亮、郭弘卿、張秋桂聯合執筆,宗教團體租稅優惠之探討(上),稅務旬刊,第1974期)。

[2]Von Campenhausen/de Wall,Staatskirchenrecht,4.Aufl.,2006,S.81.

[3]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例參照。

[4]許玉典/周敬凡,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政大法學評論,95年4月,頁98。

[5]Claus Dieter Classen,Religionsrecht,2006,1.Aufl.,S.99.

[6]德國租稅通則第52條第一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宗教之促進,亦即對於社會大眾之精神道德領域,作無私之促進,屬於公益目的。

[7]Claus Dieter Classen,Religionsrecht,2006,1.Aufl.,S.107.
[8]Friedhelm Hufen,Staatsrecht 2,Grundrecht,2007,S.381.

[9]許玉典/周敬凡,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上),政大法學評論,95年2月,頁90。

[10]許玉典/周敬凡,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上),政大法學評論,95年2月,頁90以下。

[11]Friedhelm Hufen,Staatsrecht 2,Grundrecht,2007,S.364ff.

[12]Jarass/Pieroth,GG,9.Aufl.,2007,Art.140 Rn.9.

[13]Jarass/Pieroth,GG,9.Aufl.,2007,Art.140 Rn.10.

[14]草案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宗教法人有接受捐獻之財物,應將相關財物資訊提供捐獻者查詢,另辦理宗教活動對外募集財物時,於活動結束後,除提供者反對提供或主管機關同意外,應公開收支報告及活動款項或物品提供者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以昭公信。

[15]Tipke/Lang,Steuerrecht,20.Aufl.,2010,§10 Rz.2.

[16]德國租稅通則第52條第2項第2款及第54條規定。

[17]陳清秀,稅法各論(上),2014年第1版,頁319以下。有認為對於宗教團體之稅捐優惠,乃尊重宗教自由、宗教團體自治、宗教團體自我實現之具體表現。參見許育典/封昌宏,宗教團體捐贈收入課稅的法律分析,月旦法學雜誌,220期,2013.9,頁215。

[18]反對說,許玉典/周敬凡,從宗教自由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下),政大法學評論,95年4月,頁86以下認為租稅優惠宗教團體,將對於沒有信教者的租稅負擔構成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宗教中立原則。但此說忽略宗教團體之公益團體身份。

[19]日本宗教團體法第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