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院近日通過文化部所提的《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草案》,係將文創法原擬成立的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更名並改制為行政法人,卻沒有說明何謂文化內容。反觀韓國的文化內容振興院,有明確的定義,振興的對象也以與數位相關的產業為重點。建議維持文創院名稱,或者在文創法明確定義文化內容,以健全其功能。

一、前言

行政院近日通過文化部所提的《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草案》(簡稱文策院草案)。文化部表示,我國文化內容產業發展長期處於市場規模有限、產製量不足及人才流失等困境,且在數位科技蓬發展下,直接面對外來文化產品的挑戰,希望從振興文化內容出發,提供產業所需專業支持,全面性扶植文化內容產業發展。

二、文策院的功能

「文化內容策進院」(簡稱文策院)的「前身」,實為胎死腹中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簡稱文創院)。根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簡稱文創法)第七條,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文創院。有些文創業者把文創業的未來寄託於文創院,因為該院最重要的任務,在於研究、調查、統計文創業的現況,其研究結果將有助政府制定正確的文創政策,以促進文創業振興與發展。

早在2010年文創法通過實施時,文建會(文化部前身)便很快地制定了文創院設置條例草案,也在立院完成了一讀,可惜因故未能成功。如今文化部捲土重來,將文創院更名為文策院,並且從財團法人改成了行政法人。

三、行政法人的特點

就組織而言,行政法人的穩定性相對比財團法人高,因為它的資金主要來自國家預算,不至於像國家藝術文化基金會(簡稱國藝會),受到孳息下降而導致功能弱化。從這個觀點來看,國藝會也應該轉型為行政法人,才有助於健全藝文補助。

比起正規的公務機關,行政法人在人員進用和組織運作上,更具彈性,但相對地風險也較高。如何充分發揮功能,避免流於政治酬庸,便與院長的專業及能力有很大的關係。院長是否有機會一展長才,還需要一位相信部屬、願意放手的董事長,以免演變成董座與院長之爭。

四、韓國的文化內容振興院

然而,明明是為了推動文創業,為什麼偏偏要改名為「文化內容策進院」呢?這是仿效韓國的「文化內容振興院」(簡稱振興院)。韓國為了更加有效地支援文化產業的振興與發展,於2009年修正《文化產業振興基本法》(簡稱振興法)第31條,設立振興院,並將韓國廣播影像產業振興院、韓國文化產業振興院、韓國遊戲產業振興院、文化產業中心、韓國軟體振興院、數位化文化產業團一起併入。[1]

這些機構,都是真正可以賺錢的產業,而我國即將打造的所謂「國家隊」,卻混淆了純藝術補助的概念,極可能延續文化與產業兩失的局面。

韓國的振興法將「內容」(contents)定義為,符號、文字、聲音、音響、影像等資料或資訊,而「文化內容」則是指文化元素被實物化的內容。振興院的組織章程也明定相關用語係根據振興法。[2]為了因應數位時代的來臨,更於2010年制定《內容產業振興法》,將內容的定義增加了「圖形」與「色彩」,並明定該法比文化產業振興法更優先適用。
根據振興院最新公布的規程,該院負責的事務包括:[3]
  1. 研究、調查和策劃促進文化產業振興的政策和制度。
  2. 文化產業的實際情況調查和統計的製作。
  3. 扶持文化產業專業人才的培養和再教育。
  4. 規劃文化產業振興所需的技術開發、技術管理與標準化。
  5. 促進文化產業製作、流通的發展。
  6. 援助文化產業的創業、經營和海外出口。
  7. 援助文化原型、學術資料、歷史資料等文化資源的開發。
  8. 促進文化產業基礎設施的建設。
  9. 促進公共文化內容的保護、流通和利用。
  10. 國內外文化內容資料的收集、保護和應用。
  11. 透過多元傳播媒介,支援廣播影視作品的流通、利用和出口。
  12. 支援廣播影視作品的國際共同製作和當地語言的配音。
  13. 減少遊戲的副作用和建立健全的遊戲文化。
  14. 促進電子競技的發展及國際交流。
  15. 保護文化內容使用者的權益。
  16. 舉辦國際內容展示會事業。
  17. 透過終身學習設施營運的教育進修事業。
  18. 遠距終身教育事業以及透過獎賞教師的遠距教育進修事業。
  19. 以發展內容產業為目標的出版事業。
  20. 對文化商品及文化技術的價值評價。
  21. 政府委託業務(國家技術資格檢定業務等)
  22. 其他達成振興院設立目的的相關事業。
除了前十六項及最後一項,係根據振興法第31條之外,第17至第21項是新增的,而且還將領域擴展到了教育。

五、文策院業務

我國的文策院草案第3條規定其業務範圍如下:
  1. 文化內容相關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2. 文化內容相關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
  3. 文化科技之開發、技術移轉及加值應用。
  4. 文化內容相關產業之投資及多元資金挹注服務。
  5. 文化內容相關產業市場之拓展及國際合作。
  6. 文化內容相關產業設施之受託營運管理。
  7. 其他與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相關事項。
可見其業務十之八九皆與文化內容有關。然而,我國對文化內容的定義是什麼?文創法除了在第三條提到文創業有包含「數位內容產業」及「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之外,完全看不到任何說明。很多人連什麼是文創業都搞不清楚了,難道用一個更陌生的「文化內容」,會更有助於文創業的發展嗎?

一個被寄予厚望的組織,卻連其核心的定義都不清楚,一旦草案通過,條例付諸實施,不但難以達到振興文創業的目標,甚至可能浪費公帑。

六、結論與建議

我國國情與韓國不同,後者在政策上,一向勇於嘗試錯誤,他們的法令、組織,可以因應需求,快速地調整,僅以振興院組織條例而言,自2009年制訂以來,不到十年的時間,就修正了14次。[4]反觀我國的法令和組織,都不輕易更動,如文創法,立法至今已經九年,一次都沒修過,文建會都已改制為文化部快七年了,它的主管機關還是文建會。要不是為了設置文策院,必須一併修正文創法,真不知道要等到何年何月?

從韓國推內容產業振興法及成立內容振興院的來龍去脈,大致可以看出,他們之所以強調「內容」,實有因應數位化時代的意義,而他們所要振興的文化產業,基本上也是聚焦在與數位有關的重點產業,特別是遊戲與影視音等戰略型的產業。我國將文創院更名為文策院,除了由財團法人改制為行政法人之外,看不出有任何特別的意義。

無論如何,由於我國不習慣輕易更動法令與組織,所以每一次的立法或修法,都必須特別審慎而周密,否則後患無窮。如果文化部仍堅持要將文創院改名為文策院,那麼就應該在文創法上面明定何謂「文化內容」,否則,倒不如維持文創院的名稱,還比較有利於政策的推動。

(本文經刪修後,曾登於2018.3.16中國時報時論廣場)


[1]參見韓國文化內容振興院介紹,http://chn.kocca.kr/ch/contents.do?menuNo=201567,瀏覽日期:2018.3.13。

[2]韓國的振興院組織條例以「定款」(정관)名之,其最新修正日期為2018年1月2日,參見該院網頁之內部規程,http://www.kocca.kr/cop/contents.do?menuNo=201513,瀏覽日期:2018.3.19。

[3]Ibid;部份內容參考郭秋雯,《韓國文化創意產業政策與動向》(台北市:遠流,2012),258。

[4]參見振興院組織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