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奉江丙坤副主席之命,赴大陸鈞魚台國賓館參與「國共經濟論壇」,歸國後台商反映「低報商品價格構成走私行為」基隆報關同業公會亦曾質疑「低報價依民法代理規定處罰本人(進口商)」,乃有本文之研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四)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准進口的保稅貨物、其他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的;(五)未經海關許可並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用於特定企業、特定用途的貨物,或者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用於特定地區的貨物擅自運往境內其他地區的。」本來關稅專指「進口關稅」而言,馬來西亞在四十年代曾課徵「出口關稅」,乃極其特殊之例,大陸《海關法》及相關法規,有「進出口」字樣,乃是海關代行出口檢查、檢驗、安全或外匯之職責,與「收取關稅」之職責初不相涉。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所稱之「走私行為」,與《海關法》(200年7月8日)第八十二條[走私行為責任]:「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第八十三條[ 以走私行為論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貨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參見刑第155條)」有所相異。最重要的是「刑事責任」(刑法)及「喪失人身自由」(刑事訴訟法)之效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10月1日)我國《刑法》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刑法》而非《刑法》第三章「破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共有八節: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第二節「走私罪」,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第四節「破境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節「金融詐騙罪」,第六節「危害稅收徵管罪」,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

其中第二節各條之標題,第一百五十一條「走私武器罪、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罪、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第一百五十二條「走私淫穢物品罪」第一百五十三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第一百五十四條「特殊式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第一百五十五條「間接走私行為以相應走私犯罪論處的規定、走私固體廢物罪」第一百五十六條「走私共犯」第一百五十七條「武裝掩護走私、抗拒緝私的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毒品)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罰。(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參見海關第八十二條,海關則第三條,走私釋第六條)乃是按「逃漏(累計)稅額」處以刑罰,但有「未經處理」字樣。此種「行政違規」累計成為「刑事犯罪」之規定,頗與「刑事責任」理論不合,或許可將「走私犯」歸類於「行政犯」(相對於殺人、強盜、放火等「自然犯」而言)。

第一百五十四條尚有[特殊式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其中有「(一)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間接走私行為以相應走私犯罪論處的規定、走私固體廢物罪]:「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一)直接間接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出物品的,或者直接間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三)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及於「收購」「運輸」「販賣」「沒有合法證明」。甚至第一百五十六條:「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可見法網之細密及嚴苛。「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亦「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言歸正傳,《刑法》並未規定「未私」之定義,《海關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走私行為」,第八十三條規定「按走私行為論處,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可否延伸擴張及於《刑法》上開處罰,頗有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