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進黨團在立法院強行通過前瞻基礎建設特別預算案,被國親兩黨認為程序違憲,因而聯手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進行解釋。但釋憲案提出迄今已逾月餘,大法官會議卻依然不肯表示是否受理申訴。

大法官會議的遲疑不難理解,因為不少法政學者認為,釋憲機關只能以「具體的法律」做為解釋合憲與否的標的,但此次國親兩黨的訴求卻是針對立法程序,認為程序若違反憲政原則,法律就算通過也屬無效。在民主國家多年所累積的浩瀚釋憲案例中,有關「立法程序」的審判確實不多,而且多數法官還傾向認同「國會自主權」,就算程序確有瑕疵也常判決法律依然有效。但近30年來,法院接受程序控訴的案例已明顯增加,不少法政學者疾呼,司法機關應常態性地接受有關立法瑕疵的控訴,以利於防範多數暴力的浮濫。

但權力分立本為民主政治的重要設計,且國會代表民意,非民選的司法機關若要介入立法程序的爭議,自然必須十分謹慎。根據各民主國家的判例,其介入標準相信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首先,法官必須認定,引起爭議的程序在法案的通過上,究竟具有「實質的影響」還是只有「邊緣性的效果」?如屬後者,就算程序有瑕疵法院也不會受理申訴。以色列最高法院在一件表決瑕疵的控訴中,便認定該瑕疵不致影響表決結果,故拒絕以程序瑕疵宣布法律違憲。

其次,法院也必須認定程序瑕疵是否損及國會議員的「基本權利」與國會運作的根本精神?如議員參與立法是否被不當阻攔、多數決的原則是否被扭曲、立法程序是否透明公開、過程中議員們形式上是否平等。憲法規定國會獨享立法權,便因國會的體制可讓各方意見充分表達使法律臻於完善,若國會刻意忽略了這些程序,便等於悖離了憲政設計,法院自然有權以程序瑕疵判決法律無效。法國憲法會議在1985年便曾針對立法程序限制議員提出修正案表示:提與本法相關的修正案是憲法所賦予議員的權利,立法程序封殺議員的提案權,「違犯的是憲法而非議事規則」。

但「立法程序」又分具有法律地位的議事規則與國會的「內規」兩類,如果觸犯的僅為禮貌或慣例等「內規」,法院當然不宜干預;若是法律明定的立法程序,則基於政府必須「依法行政」的原則,司法機關便有權宣布違法通過的法案為無效。西班牙憲法法庭在1987年便確認,違反具法律地位的議事規則所通過的法律為無效。

檢視這些西方經驗,我們實在看不到大法官會議可有任何理由拒絕審理「一事不二議」的程序爭議。因為被違犯的,是具有法律地位的《立法院議事規則》;被否定的,是少數黨立委參與論辯的憲法權利;而此一程序瑕疵所影響的則為上千億預算被草率通過。台灣最大的特質是國會難以自律,這使得司法介入的必要性更甚於其他西方國家。

(本文刊登於106.11.21中國時報時論廣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