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日前通過陸委會擬具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之3修正草案,增訂兩岸之間簽訂有關涉及政治議題協議的處理程序,以及明定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從陸委會對新增條文提出的立法目的理由來看,除可說明民進黨政府已改變兩岸關係本質的現狀外,更設下違憲的連環鎖。
草案條文第1項明定與對岸簽訂政治議題協議的「事前民主監督」機制,採取須立委3/4出席及出席委員3/4同意,始得開啟協議協商的超級絕對多數決制。換言之,該規定賦予少數否決多數的權力,違背多數決民主原則。但這種設制應用在涉及國家根本大法之變更,至少應於憲法中明定,並不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議決,更不應在法律中規定。
再者,草案條文第6項規定,協議草案同樣要經上述超級絕對多數決通過,再經公民投票通過後,才可呈請總統公布生效。而第7項規定兩岸協議的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之相關規定。這兩項規定實已違憲和違反法理原則,行政院想必也心知肚明。
《公投法》第1條明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揭示了該法為公民投票的「總則法」,其他法律規定亦不得違反。
同時,《公投法》更為「特別法」,所有具法效力的公民投票,必須優先適用該法。
然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既要增訂《公投法》所無的公投事項,更還規定排除《公投法》之適用,並且,《公投法》是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所特別制定,除了所謂「防禦性公投外」,政府機關依法並無提案權。因此,該草案條文已違背了法理原則而屬違憲。
該法草案不惜新增違背法理、民主原則及違憲的規定,草案說明的理由卻是「為避免政治議題協議之締結衝擊我國自由、民主、人權之憲政體制」,且還列舉政治協議是如「兩岸和平協議、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各項協議」。但這些協議都是從現狀邁向良性發展,卻設置幾乎不可能達到的層層鏈鎖,意味了民進黨政府嚴防兩岸邁向良性發展。
上述理由唯一可說得通的邏輯,在於草案還規定「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此處的「主權國家」為什麼不寫成「中華民國」?這說明了民進黨政府早已否定「憲法一中」的規定與現狀,更漠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基於中華民國法理主權及於大陸所制定的法律。
(本文已刊登於108.4.1 中國時報)
草案條文第1項明定與對岸簽訂政治議題協議的「事前民主監督」機制,採取須立委3/4出席及出席委員3/4同意,始得開啟協議協商的超級絕對多數決制。換言之,該規定賦予少數否決多數的權力,違背多數決民主原則。但這種設制應用在涉及國家根本大法之變更,至少應於憲法中明定,並不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議決,更不應在法律中規定。
再者,草案條文第6項規定,協議草案同樣要經上述超級絕對多數決通過,再經公民投票通過後,才可呈請總統公布生效。而第7項規定兩岸協議的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之相關規定。這兩項規定實已違憲和違反法理原則,行政院想必也心知肚明。
《公投法》第1條明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揭示了該法為公民投票的「總則法」,其他法律規定亦不得違反。
同時,《公投法》更為「特別法」,所有具法效力的公民投票,必須優先適用該法。
然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既要增訂《公投法》所無的公投事項,更還規定排除《公投法》之適用,並且,《公投法》是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所特別制定,除了所謂「防禦性公投外」,政府機關依法並無提案權。因此,該草案條文已違背了法理原則而屬違憲。
該法草案不惜新增違背法理、民主原則及違憲的規定,草案說明的理由卻是「為避免政治議題協議之締結衝擊我國自由、民主、人權之憲政體制」,且還列舉政治協議是如「兩岸和平協議、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各項協議」。但這些協議都是從現狀邁向良性發展,卻設置幾乎不可能達到的層層鏈鎖,意味了民進黨政府嚴防兩岸邁向良性發展。
上述理由唯一可說得通的邏輯,在於草案還規定「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此處的「主權國家」為什麼不寫成「中華民國」?這說明了民進黨政府早已否定「憲法一中」的規定與現狀,更漠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基於中華民國法理主權及於大陸所制定的法律。
(本文已刊登於108.4.1 中國時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