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政評論對勞委會刪除工會法第四條之評析作者許毓圃發布日期2007年1月26日 近日報載行政院勞委會通過修正工會法,刪除第四條「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之規定,從法案修正的過程觀察,部份媒體認為刪除工會法第四條禁制規定後,各級政府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即可組織工會,進而並可依工會法規定獲有罷工權。如果屬實,則對國家政務的運作、教育的持續推動、國防工業的生產均將產生重大影響,進而阻礙政經、貿易、交通、治安、環保、學生受教、軍火生產等等的進行並損及民眾的權益。因此多數國家均對上述行業之罷工有所限制。我國則於工會法中明定不得組織工會,進而依工會法所賦予之罷工權自亦在禁止之列。 然因「結社」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一,且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勞工的權益保障與福利較為周全,因此上述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工級人員均先後分別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如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社教機構中之技工、駕駛、工友均已納入勞基法適用對象,因此勞工主管機關主張應為工會法適用對象,至於軍人,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O號解釋「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政府機關中之職員及各級公立學校與社教機構中之職員亦均為公務員,與國家間之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三三號解釋,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非屬私法上勞僱關係所稱之「勞工」,與工會法所稱「工人」及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其身分屬性及與國家間之關係均有不同,政府人事主管部門歷來均主張非屬「工會法」之適用對象,不宜納入工會法規定,復因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因此勞委會乃修正工會法,刪除第四條規定,經側面瞭解,工會法第四條刪除後,並非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均可組織工會並具有罷工權,勞工主管部門係主張將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及軍火工業之技工、工友、工人屬於勞基法適用對象之工級人員納入工會法適用範圍,可組織工會並獲有罷工權,至具有公務員身分,「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之軍人、公務人員、公立學校職員則另由各主管機關就其「結社」權作規範。但政府人事主管部門對於行政機關技工、工友納入工會法仍有不同見解,認為政府機關技工、工友其工作性質涉及國家安全及部分涉及公權力行使,屬政府公務人力生態之一環,對其結社權,應與公務人員團體維持適度平衡,並認為大法官解釋僅及教育事業工友,並未包括行政機關工友,因此主張宜於工友管理法制化中予以規範。關於「工會法」第四條刪除後,除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工級人員勞工主管機關主張均應回歸工會法,其中行政機關部分政府人事主管機關仍有不同見解未見明朗外,其餘公務人員部分,考試院已會同行政院擬具「公務人員協會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其適用範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公立學校職員、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專任之人員。至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其「結社」權則已在教師法中規定得組織各級「教師會」已賦予「結社」權,惟「公務人員協會法」草案及「教師法」雖賦予公務人員及教師「結社權」但均未賦予「罷工」或「罷教」權,實因上述兩類人員如具有「罷工」或「罷教」權,對政務持續推動、民眾權益及學生受教權影響至鉅。基於兼顧公教人員結社權及維護社會安定與民眾之權益起見,此一折衷作法應可支持。 勞委會提出修正「工會法」刪除第四條後,雖使教育事業與軍火工業之工級人員回歸工會法得組織工會並獲有罷工權,至於行政機關技工、工友納入「工會法」適用對象,因政府人事主管部門仍有不同見解,而未見明朗,但持平而論,行政機關技工、工友雖屬機關成員之一,但上述人員均已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且其所擔任工作仍屬內部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可能接觸部分公務機密,但依規定並無執行公權力之權限,且學校技工、工友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應適用「工會法」行政機關技工、工友身分屬性與學校技工、工友並無不同,歷來均適用相同之事務管理規則,在學校技工、工友納入「工會法」適用範圍後,主張行政機關技工、工友排除適用,在法理上似值斟酌。實務上亦將遭致此類人員之抗爭,基於維護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權益,及維持兩者適用法律一致、管理平衡起見,似應支持將工級人員回歸「工會法」適用對象,至於軍人、公務員及教師則應適用各該主管機所定特別法律,如「公務人員協會法」、「教師法」有關規定辦理,以杜紛擾。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關鍵字組織工會結社公務人員協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