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第34條(原條文)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
鑒於近年來隨著社會進步,工商繁榮,民眾因換屋需求出售自用住宅用地者日增,現行土地稅法對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雖有第三十四條一生一次適用百分之十優惠稅率及第三十五條重購退稅之優惠規定,惟因適用重購退稅須符合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及新購土地之地價必須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等條件,致無法適用該退稅規定之換屋者,僅能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以減輕其租稅負擔,嗣後其如再有換屋需求時,即無法再次享受此一優惠,而須按累進稅率繳稅。經參考國外有關自用住宅出售課稅優惠規定,倘能放寬現行適用優惠稅率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將可減輕換屋者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落實一生一屋之受惠原則。
惟此一放寬規定如無相關配套措施,恐將成為避稅管道,影響租稅公平及政府財政收入,爰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於現行規定架構下,增訂其出售面積、持有期間、設籍期間等符合一定條件下,於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仍可適用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以滿足一般民眾自用住宅之換屋需求,並防杜投機避稅。另為考量地方財政平衡,並增訂對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所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實質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其實質損失之計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協商。
第34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立法院審議結果
該項修正草案已於今(98)年4月27日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完成審查,除將行政院提案之出售面積限制修正為都市3公畝及非都市7公畝外,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出售時僅有一處房地,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在該地連續設有戶籍且持有自用住宅6年以上,以及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等限制要件,均照行政院所函請審議版本通過。
第三十四條條文,第五項第一款修正如下:「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餘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經在場委員7人表決:贊成者4人,反對者3人,多數通過)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財金組建議
本組鑒於此政策對地方財政、產業發展與民眾權益皆有重大關係,因此於5月13日召開有關於「一生一屋」政策座談會,邀請產官學界代表與會,與談人包括財金組召集人 林建甫、立法委員 費鴻泰、淡江大學產經系副教授 莊孟翰、空中大學企管系教授 謝明瑞、台北市地政公會執行長 王國雄、台北市地政公會秘書長 蘇榮淇、財政部賦稅署科長 蘇鈞堅等。結合各界不同的觀點,期能作為政府執政的參考。結論與建議:
一、關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件行政院版原本的提案是「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畝』部分」,立委提案各放寬為「三畝」、「七畝」,本組認為一般自用住宅土地面積不大,放寬面積限制,外 雙溪及陽明山豪宅也適用,會有為少數富裕階層「錦上添花」、「為富人減稅」之虞,不太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且社會觀感不佳,因此建議回復財政部原提案。
二、關於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條件所敘述的「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的房屋。」與會專家學者提到投機客擁有多棟房產時,可以將預出售房產外的其餘多棟房產暫時轉移至他人名下,付出些許的房屋契稅,即可符合此款規定,藉以規避大額的土地增值稅。因此,建議改為「出售前一年內,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的房屋。」,即可防堵大部分「排除投機炒作」。
(本文發表於98年5月13日「一生一屋」座談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