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公益,保護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於酒駕者進行一定的人身拘束,是可行而且必要的做法,惟具體實施時可能必須注意不同強制手段間具有不同之目的,可能以不同的方式達成,而未必一律採行預防性羈押。


首先,「羈押」,是指一種刑事訴訟上的保全程序,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未定罪之前,先行收押於一定處所,目的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是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因此,在實務上,只能作為所有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只有其他方法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時,才可以採行羈押的方式將被告收押(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665號解釋參照)。


其次,預防性羈押,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除了必須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之外,最重要的要件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正因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高度可能會「再犯」,所以才「羈押」。換句話說,預防性羈押最重要的概念是在「避免再犯」。因此,在實務上,必須有證據、事實,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高度可能再犯同樣的罪」,才能預防性羈押。換言之,縱使修改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對酒駕者實施預防性羈押,也只能解決「再犯」的酒駕,對初次酒駕者,在本質上不可能預防性羈押。


事實上,現行法已有許多符合民意要求的其他做法,可以立即達成馬總統「先將酒駕者關起來」之目的,不必修法:


1.行政執行法第36、37條


行政執行法第36、37條規定即時強制制度,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行強制之方法,包括了對於人之管束。第 37 條明確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根據此二條之規定,則對於酒駕者,基於救護其生命或保護他人之目的,可以進行管束,最多24小時。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根據本條規定,對於酒駕者可以進行管束,最多一樣只能24小時。


最後,如果各界覺得關一日的嚇阻或管制效果不夠,我們建議可以考慮修法引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最多可以拘留5天規定(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此項方法的優點還包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拘留須經法院審查,對於人權保障比較周延,而且不會將情節較輕的案件上升到一律以刑事處罰的嚴苛地步。

(本文刊登於中國時報 A18/時論廣場 2013/02/14把酒駕關起來 不必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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